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權力,漠視國家公權力;復過失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參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為碩士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8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