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義文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4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義文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又於105年2月13日,在臺南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經警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4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