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黃文彬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59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159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593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告發單位並未親臨現場查明違規事實,且未依行政執行調查通知當事人給予說明機會,逕自輕率開出舉發通知單,雖事後有申訴等救濟程序,卻已干擾原告生活作息。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之腳踏車係鎖在該違規地點占用道路之鐵製物品及花盆、三角錐上,與一般共識可隨時移動車輛認知顯有不同,明顯判斷係屬道路障礙物品,然道路障礙清除屬地方政府權責,政府怠於執行公權力卻依此究責原告,顯屬不當;又系爭車輛停放時並未造成交通危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該告發單位並未親臨現場查明違規事實,且未依行政執行通知當事人給予說明機會,逕自輕率開出違規告發單」,惟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3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3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3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而非員警當場舉發案件,依上開道交條例、處理細則之明文規定,「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給予違規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員警舉發時「未通知當事人給予說明機會」等節,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又辯稱「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之腳踏車係鎖在違規地點占用道路之鐵製物品,與一般共識可隨時移動車輛認知顯有不同,明顯判斷係屬道路障礙物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暨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規定略以:「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爰依前揭規定,腳踏車係道交條例所稱之「慢車」,非原告所稱「係為占用道路之鐵製物品屬道路障礙物品」,是系爭車輛與腳踏車併排停放,且停車時間逾3分鐘,則該當併排停車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鎖在違規地點占用道路之腳踏車係屬道路障礙物品」,僅係該腳踏車之擺放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再辯稱「原告於停放該車輛時並未因此造成交通危害」,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又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區○○街○○號前,其右側已停放腳踏車及擺設花盆等雜物,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停放在腳踏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左側為行車分向線,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同向車道寬度一半以上,將致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增加行車事故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關於貴署函為併排停車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散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顯見併排停車之要件必須兩台車子,都已佔用車道,始符合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159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原告車輛旁,有一台腳踏車,該腳踏車係緊臨斜依靠在一堆鐵製物品、花盆、三角錐上,該腳踏車並未明顯佔用車道之情形,有該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45頁),顯與上開函釋:「車輛有併排情形時,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必須兩台車子,都已佔用車道,始符合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告車輛旁之腳踏車並未明顯佔用車道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是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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