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祥
林正仁洪煥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煥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祥、林正仁、洪煥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祥、林正仁、洪煥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維祥、林正仁、洪煥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 明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維祥因不滿告訴人蔡 勝賢 另案作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夥同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林正仁、洪煥深前於偵查中以新臺幣3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1頁,院一卷第59頁),足見該被告二人犯後賠償告訴人,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本院對被告林正仁、洪煥深二人從輕量刑(院一卷第59頁),兼衡被告各自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7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被告王維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煥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祥因 蔡勝賢 前於另案作證而心生不滿,遂於林正仁、洪煥深均有加入之「微信」群組聊天室告知林正仁、洪煥深若發現蔡勝賢之行蹤,代其將蔡勝賢攔下。緣林正仁於民國106年2月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時,發現蔡勝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蔡勝賢,並以透過上開群組聊天室告知王維祥、洪煥深等人。王維祥、洪煥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明仔」等戴口罩及身著帽T遮掩面部之男子隨即到場,並與林正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王維祥、洪煥深、林正仁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王維祥、「小白」、「明仔」持鐵棒及木棍將蔡勝賢強行拉出車外毆打,毆打完後將蔡勝賢押解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由不詳同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蔡勝賢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王維祥、「小白」、「明仔」等人復在大坪頂一帶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蔡勝賢,蔡勝賢因而受有右手第2掌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折及尺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四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剝奪蔡勝賢之行動自由。嗣經在場之洪煥深出手協助,並電請蔡勝賢之友人前來協助送醫,蔡勝賢始行脫困,繼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維祥於偵查中之供│⑴王維祥有於106年2月4日│││述│凌晨5時30分許,與綽號││││「小白」、「明仔」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187號前,其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蔡勝賢之手部││││及腳部,隨後將告訴人帶││││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毆打之事實。││││⑵洪煥深、林正仁當時有在││││場之事實。│├──┼───────────┼────────────┤│2│被告洪煥深於警詢及偵查│⑴王維祥前於林正仁、洪煥│││中之供述│深均有加入之「微信」群││││組聊天室告知林正仁、洪││││煥深若發現蔡勝賢之行蹤││││,代其將蔡勝賢攔下之事││││實。││││⑵林正仁於106年2月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7號前攔下蔡││││勝賢後,透過上開群組聊││││天室告知王維祥、洪煥深││││等人,王維祥、洪煥深隨││││即到場之事實。││││⑶王維祥有與其他男子持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又││││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並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林正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4│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明書、受傷照片│右手第2掌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折及尺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四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號AMM-0026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於106年2月4日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晨5時30分許,停靠在高雄│││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市○○區○○○路000號前│││表1紙、本署107年5月16│,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勘驗筆錄1份│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並││││有數名男子下車走向車牌號││││碼ADB-1116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該數名男子似帶同某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開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三人與「小白」、「明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併請審酌被告林正仁、 洪煥深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