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陳呈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第一審鑑定費│8,000元││
├────────┼───────────┼─────┤
│合計│10,6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