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4、745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甲○○、 林岑蔚 、 林金鴻 、 林家典 等人共有。被
告自民國83年4月起,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占用前述二筆
土地,出租他人停車營利,迄今仍未返還,每月至少獲有新
臺幣(下同)65,600元之租金利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8分之1,每月分別受有3,644元之損害,算至88年3月,合
計為218,667元。為此曾於民國88年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償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北簡
字第6897號及同院89年簡上字笫299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嗣於93年11月27日,共有人林家典查知訴外人 廖為善 係長期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支付的租金自83年4月至84年12月
間共21個月,係每月5,000元及承租14個停車位;另自85年1
月起至94年4月,仍租14個車位,但每位每月租金調高為7,0
00元,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不當得利係以台北市稅捐處核
定之每月出租16個停車位及每車位4,100元有所誤差,爰依
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其中差額75,333元(00000-00000x21
=92400,00000-00000x39=0000000,92400+0000000/18=7533
3,角以下不計)。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
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當事人均應受其即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
三、經查:原告前曾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83年4月份起算至88年3月止,合計218,667元,業
經前述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判決影
本各一件可佐。又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
告實際不當得利所得較前案認定為多,惟此事實自83年間起
即早已存在,並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
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見解,有關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差額至88年3月止之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於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
請求系爭土地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88年4月1日以
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