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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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及補充犯罪地點係於桃園縣○○鄉○○街○○○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吉利工廠內,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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