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世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世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3罪(原宣告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遞減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編號2、3部分尚於同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顯未考量上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形,經核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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