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錦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錦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錦聖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錦聖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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