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61巷口為警盤查時,因其另案遭本院判刑後尚未執行,竟為避免執行刑責,冒用其弟「 陳建華 」之名接受盤查,經警告知「陳建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時,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陳建華」名義在附表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陳建華」之署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分別表示「陳建華」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等意思,將此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又經警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仍承上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陳建華」之署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書表示不需要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同偵訊之意思,並將此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復接續基前開犯意,於同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弟「陳建華」之名義應訊,而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筆錄簽名欄位上偽造「陳建華」之署名,嗣其以「陳建華」名義入監執行後,再於同年月28日,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陳建華」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陳建華」本人已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1紙之意思,復持以交付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50800382號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知通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指紋卡片上,被告所偽造之「陳建華」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掌紋等,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告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部分不具私文書性質,容有誤會;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係表示「陳建華」本人不需要陪偵律師,具一定法律上用意;而附表一編號三送達證書係表示已由「陳建華」本人收受執行指揮書之意思表示,亦具一定法律上用意,核均屬私文書性質。
(四)是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建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起訴書逕予實質論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弟「陳建華」身分應訊,且知悉陳建華亦另有他案遭通緝後,仍不表明身分續為頂替該犯人,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一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陳建華」署名、指印、掌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及檢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一│105年11月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被通知人姓名│「陳建華」署名2枚│││日凌晨3時│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簽名捺印欄、│、指印3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更正案由為「│(起訴書漏載更正案││││告知親友通知書│不能安全駕駛│由為「不能安全駕駛│││││」欄│」欄上之指印1枚)│├──┼──────┼─────────┼──────┼─────────┤│二│105年11月2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本人簽名欄│「陳建華」署名1枚│││日凌晨3時30│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印1枚│││分│指派律師通知表│││├──┼──────┼─────────┼──────┼─────────┤│三│105年11月2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本人簽名欄│「陳建華」署名1枚│││日│察署送達證書││、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一│105年11月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知人簽名│「陳建華」署名1枚│││日凌晨3時│溪分局告知通知書│欄│、指印1枚││││(警察機關存查)│││├──┼──────┼─────────┼──────┼─────────┤│二│105年11月22│指紋卡片│捺印時間欄後│「陳建華」署名1枚│││日││方空白處及右│、指印及掌印16枚│││││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左手掌紋欄││││││右手掌紋欄││├──┼──────┼─────────┼──────┼─────────┤│三│105年11月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受詢問人簽名│「陳建華」署名2枚│││日上午5時21│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調│欄│、指印2枚│││分許至5時27│查筆錄│││││分止││││├──┼──────┼─────────┼──────┼─────────┤│四│105年11月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簽名│「陳建華」署名1枚│││日上午11時17│察署訊問筆錄│欄││││分許至11時21││││││分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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