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被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周燕忠、李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美金90萬元、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借款美金90萬元及辦理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美金72萬元等流用額度,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筆融資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或匯票承兌日起算180天,參考利率:美金融資為原告外幣貸款牌告利率減1.29%,新臺幣及美金借款計息利率依參考利率加碼2.829%,按日計算利息,並隨參考利率之變動,自變動日後第1個繳息日起調整計算,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依參考利率加碼2.829%計算。上開參考利率為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嗣被告賽藝公司因營運及財務調度不順,經原告同意,並簽具增補契約作為原簽約據之一部,就前述各授信項下未償之本金餘額合計新台幣2,400萬4,164元及待承兌匯票面額英鎊1萬1,330元,展延到期日至107年5月31日止,並變更部分約定:計息利率於各該授信項下之未償本金餘額,新臺幣部分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2.829%計算,按日計收利息,嗣後並隨該牌告利率之變動,自變動日後第1個付息日起調整計算(逾期時為3.899%即參考利率1.07%+2.829%);外幣部分應於融資動用日或匯票承兒墊付日轉換為新台幣後,依上開新台幣約定利率按日計收利息。被告賽藝公司於新台幣借款項下提供擔保備償之8紙交易票據(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1,575萬5,494元,按期兌現後,於依序充償費用、違約金、期間利息及該8紙票據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927萬元)後,剩餘金額應全數用以充償信用狀項下之未償融資本息。詎料,被告賽藝公司提供擔保備償之交易票據(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303萬8,175元,竟於107年3月5日到期兌償遭退票,是依前述綜合授信書暨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賽藝公司已有未依約履行情事,期限利益喪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1,175萬8,1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燕忠、李文卿既為被告賽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務展期(續約)通知書、增補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票據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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