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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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恒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新公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借名登記予相
對人名下,然因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莞分行有合同糾紛,致使系爭標的遭聲請拍賣。現因相對
人就系爭標的拍賣後有餘款未領回,而第三人雅新公司業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就領回餘款一
事現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函詢相對人是否有與聲
請人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表示無法貿
然同意調解。是以,縱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之權,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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