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6年4月1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2,819元,及
其中90,898元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之請求
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惟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
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為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異議人當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件
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自
無適用之餘地,是應認原審裁定中關於上開駁回部分,顯有
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准予
核發之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
卡或信用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
,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先予敘明。
四、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
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
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
未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
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
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
果。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應受私法自
治原則保護云云,顯不可取。
五、又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
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
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
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
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上開本金債
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