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6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1日起,因見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69840號之解碼器結構使用到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滑鼠內,可讓滑鼠在使用便利效果上和功能上更具有效用,對於增加其市場競爭力和提高產品利潤,都有相當幫助。但相對人卻在未獲得原告授權同意,就私自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大量製造生產,行銷國內外市場,獲取不當利潤,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經原告發現被告此侵權行為已於94年3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請被告處理,及就其因使用從原告獲得專利權至今,因使用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所獲取不當得利部分做出適當補償措施,爰依專利法第106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與第1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專利侵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0,0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停止下列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銷售行為。品名型號如下:超級光學滑鼠2M/N:P914。2.光學滑鼠MODEL:851C。3.超級光學屬3MU1UA。4.果凍光學鼠MU8CX;㈢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絕後將上述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全部回收完畢。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目前所經銷62種滑鼠,並不包括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滑鼠之品名及型號,被告目前確無銷售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品名、型號之滑鼠,原告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且被告目前既無銷售原告所請求停止銷售之系爭四種滑鼠,原告請求被告回收,自難為法之所許。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之數位產品、通訊產品及電腦產品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商,而被告經銷之產品品項涵蓋千萬種,被告確不知悉銷售之滑鼠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不得以專利權業經公告,即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於94年3月底獲悉原告主張訴外人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所供應被告銷售之滑鼠有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即邀昆盈公司與原告磋商以取得授權,並即停止自昆盈公司進貨,益見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新型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為國內知名之數位產品、通訊產品及電腦產品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商,而被告經銷之產品品項涵蓋千萬種,此有被告公司94年7月所印製之「聯強補貨超市」(即經銷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衡諸客觀情事,被告自無能力逐一調查認定所銷售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況原告亦於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就系爭專利並未製成產品在台灣販賣,是被告自無從注意所銷售之滑鼠有無侵害本件專利權,而被告於94年3月底獲悉原告主張訴外人昆盈公司所供應被告銷售之滑鼠有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即邀昆盈公司與原告磋商以取得授權,並即停止自昆盈公司進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及昆盈公司94年5月12日致原告傳真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返還不當得利,惟兩造間並無利得之移動,原告之之張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停止下列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銷售行為。品名型號如下:超級光學滑鼠2M/N:
P914。2.光學滑鼠MODEL:851C。3.超級光學屬3MU1UA。4.果凍光學鼠MU8CX;並應於原告獲得勝訴絕後將上述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全部回收完畢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目前銷售前揭品名、型號之滑鼠,並提出其目前銷售62種滑鼠明細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銷售前揭滑鼠,是原告請求被告停止銷售系爭4種滑鼠,並請求被告於判決勝訴後回收前揭滑鼠,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前揭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9,990,0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停止下列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銷售行為。品名型號如下:超級光學滑鼠2M/N:P914。2.光學滑鼠MODEL:851C。3.超級光學屬3MU1UA。4.果凍光學鼠MU8CX;㈢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絕後將上述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全部回收完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