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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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94年2月3日、94年2月3日、94年1月27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9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02.03│94.02.03│94.01.27││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957號│4301號│117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15號│95年上訴字第561號│95年上重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07│94.05.18│95.06.06│├─┼────────┼──────────┼──────────┼──────────┤│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15號│95年台上字第4297號│95年台上字第4755號││決││││││├────────┼──────────┼──────────┼──────────┤││判決確定│94.04.07│94.08.11│95.08.30│││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第1項│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6月│10月│││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