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行為時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3年6月間至94年6月7日│93年6月間至94年6月7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826號│826號│├───┬────┼───────────┼───────────┤│最後事│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日期│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確定日期│95年6月22日│95年6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2月15日│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