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2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2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中旬起,由丁○○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己○○以承租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77弄8樓之2之房屋供作製造偽鈔之場所,並由丁○○提供偽鈔製版之光碟軟體、網版台、網版刷、燙印箔紙等器具,期間亦曾交付1萬元予己○○,己○○則提供其所有之電腦、燙金模板、油漆、洗版溶劑、空白紙張、塑膠割板等製造偽鈔工具,均置放於上開己○○所承租之房屋內,而共同偽造面額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之舊版新臺幣(下稱新台幣),偽造幣券之方式係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內,透過彩色印表機以彩色噴墨之方式列印偽鈔半成品,再將偽鈔半成品紙張裁剪、切割、網板塗漆網刷再燙金以完成偽鈔成品,其後因面額伍佰元之新臺幣仿製逼真,其餘均不像真鈔,2人遂決意以製造面額伍佰元之新臺幣為主,而各自尋找偽鈔買主販售圖利。丁○○並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處所,取走己○○已製造完成面額伍佰元之偽鈔80萬元成品,尋覓買主販售。
二、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8月上旬某日,向友人 蕭才博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詢問何處可以購買偽鈔,蕭才博向甲○○詢問己○○之電話,94年8月29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己○○、蕭才博、乙○○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舞茶泡沬紅茶店」,由己○○與乙○○談妥以1:4之比例購買偽鈔(即以5千元購買2萬元之偽鈔),己○○交付面額伍佰元之偽鈔共40張予蕭才博,由蕭才博當場轉交予乙○○,乙○○以此方式收集40張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乙○○將5千元分3次給付蕭才博,蕭才博並將其中4千元交付己○○。己○○製造完成偽鈔後,託甲○○打探有意購買偽鈔之人,得甲○○之同意,甲○○乃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鈔之概括犯意,己○○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年8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智明 將裝有500元偽鈔數張之紙袋持往台南某處交給甲○○,由甲○○二次出示並交付偽鈔向辛○○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惟辛○○拒絕購買偽鈔而交付未得逞,甲○○基於同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同年9月8、9日許,欲以
3萬元即1:6之價格向己○○收集面額伍佰元、共計18萬元之偽鈔,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13日交付偽鈔,己○○連夜趕製甲○○訂購之18萬元偽鈔,於9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己○○找來同具製造偽鈔犯意之丙○○,在上開己○○製造偽鈔之場所,丙○○以網版粉刷己○○尚在製作中之面額伍佰元之偽鈔,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警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承租之前開製造偽鈔地點樓下,見己○○下樓購買早餐將其逮捕,再至該屋內逮捕正在粉刷印製面額伍佰元偽鈔網板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21至25所示之製造偽鈔之工具、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再至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面額伍佰元偽鈔之成品1張,再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年9月14日11時2分許及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06之1號3樓拘提甲○○到案,甲○○收集18萬元偽鈔因而未得逞,於同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拘提丁○○到案,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之27、2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復於同年9月22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辯護人及被告甲○○爭執 蔡宗穎 、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為己○○與丙○○之警詢筆錄,其記載與錄音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參、經查,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己○○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又無證據可認為己○○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且警方確在己○○租屋處查獲相關製造偽鈔之器具,上開物品均非家居日常用品,且屬可供作製造偽鈔之物,堪認其供述極具可信性,其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至於己○○於警詢就有關甲○○之供述,其性質上如同證人之指述,己○○於警詢稱:之前曾拿幾張樣板給 建宏 (即甲○○)看,他與我約定向我購買偽鈔18萬元,兌換比例1:6等語,與己○○嗣後於法院之供述:甲○○是被我強迫推銷賣偽鈔等證述不符。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本案查獲後隨即製作,且其內容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偵查以及黃智明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且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實無甘冒受訴追,而恣意誣指被告甲○○之可能,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甲○○不利之證述;又核己○○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重要事項為有利於甲○○之證述,而與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均有齟齬,足見證人己○○顯因被告甲○○在庭而為有利於被告甲○○或避重就輕之陳述,己○○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警詢所為陳述,因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上開條文係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據原審勘驗丙○○之警詢錄音帶,被告丙○○係供稱:因為已經半夜了,己○○邀我去那裡說先住在那裡,先吃點東西聊個天,天亮之後我再回去台北,去了之後,我知道他有在做這個假錢的事情,己○○並沒有從頭做到尾,他做那個步驟而已,我跟他說你別傻了,這太假了,己○○是用網版在印那個東西而已,那裡只有500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他有這些東西,這是你們(指員警)後來去翻我才知道有其它的東西。後來天亮我說我要走了,他說等一下他去買早餐回來吃。因那裡電腦裡只有A片而已,連電視都沒得看,我才在看這個東西太誇張了,我覺得太假了,所以我想說這樣做可以嗎?我拿起來看一看,我刷好玩的,我真的沒算,大概刷有10張吧,我不會對那個東西,那個東西還要對,己○○還交代我東西不要亂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138頁)。原審勘驗己○○警詢錄音帶,己○○係稱:
丙○○他是今天約2、3點到我住處去過夜,看我在弄,我說我要去買早餐,他就好奇試試看,他沒有幫忙印製偽鈔,因為他不會用,是我在用,他看我這樣用,他是我要去買早餐,差不多7點時才用的,他純粹好奇等語(原審二卷第131、132頁)。警詢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內容不符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伍、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下稱被告)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偽鈔會掉色,我問蕭才博能不能退回,他說不行,我就將偽鈔丟在愛河,我承認有買偽鈔,但我沒有行使偽鈔之意思」等語;被告丁○○辯稱:「沒有與己○○共同製造偽鈔,己○○之指證不足採,偽鈔光碟軟體是我兩年前交給己○○的,我只有向己○○購買偽鈔,但己○○所交付的偽鈔品質不良,故未販售予他人,購得之偽鈔就燒燬」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跟己○○共同製作偽鈔或向己○○訂購偽鈔,也沒有託黃智明拿偽鈔樣品給蔡宗穎看,在監聽譯文裡面我和己○○的對話是在講電動玩具的事情,己○○一直打電話來要我幫他推銷偽鈔,我隨口說幫他問問,那是敷衍他一下而已」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券2張、伍佰元券6張及壹佰元券2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其中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竹子水印以灰色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無梅花水印;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921號函附卷可按(警卷二第199-201頁)。足見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均係偽造之紙幣。再本件扣案之偽造幣券成品觀之,面額伍佰元、壹仟元及壹佰元之偽鈔均已切割,其中面額伍佰及壹佰元之成品並均已塗漆及完成燙金線,故被告己○○雖供承主要係製作伍佰元偽鈔販售,但由其中壹仟元及壹佰元之偽鈔半成品及成品,均有裁切及版刷、燙金之行為,足見本案所製造之幣券有3種,然係以製造偽造伍佰元幣券為主以供行使,先予說明。
三、經查:
壹、上開原審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偽造幣券之行為,已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訊時就其與丁○○如何共同具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情節證述:「有與丁○○合夥做偽鈔,做偽鈔的技術係是丁○○所教,丁○○有拿3萬5千元用予我租屋,要做偽鈔,做偽鈔之工具如燙金機、網板台、網板刷、燙金箔紙及製作偽鈔之光碟軟體為丁○○提供,他有去過我做偽鈔的地點」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911號偵卷第59-60頁)。原審時證稱:「在94年7月中旬,丁○○告訴我有一塊 劉德華 的CD,叫我找看看有沒有,那塊光碟就是 蔡長享 用來製作偽鈔的光碟,當時係因丁○○說有人要買面額伍佰元的偽鈔,我們才去籌備製作偽鈔,所以他才叫我去找那塊CD。我出電腦跟印表機,那是我現成的東西,丁○○有拿錢給我去承租那個房屋,目的就是要製作偽鈔,而其他製造偽鈔的工具我有去買,丁○○也有去買,我去買的時候,是丁○○跟我講地點,我自己去找的,在94年7、8月搬進去沒有多久就開始製作,我有什麼不會的就問丁○○,他會教我,但大部分是我自己在弄,第一批成品是在八月份,就是我交給丁○○那批80萬元的偽鈔,丁○○只有給我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0-
232頁),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被告丁○○與其製造偽鈔之共犯事實亦陳述詳盡同前(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渠有教導己○○製作偽鈔之技術,二年前有燒錄掃描偽鈔光碟軟體給己○○,以及己○○租屋後有帶己○○去買燙金機、網版台、網版刷、燙印箔紙等語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41-42頁、第29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偽鈔工具足資佐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亦坦承:己○○不會的話(做偽鈔),會來問我,我承認我有帶己○○去材料行購買網版器具,網版版面是己○○自己製作的,偽鈔軟體光碟是我兩年前交給己○○的等情(原審卷一第149頁),以及坦承有拿3萬5千元予己○○租屋一節(94年偵字第21148號卷第35頁);丁○○既提供製造偽鈔所需之光碟軟體給己○○,更與己○○共同購買燙金箔紙、網版、網版刷等物,事後更可將製成之偽鈔自行尋找買主脫手並給予己○○一定比例之代價,其實質已介入製造偽鈔之過程甚深,倘若己○○係誣指被告丁○○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則被告丁○○理當於偵查起訴後,儘速說明並無交付光碟或教導製作偽鈔之方法,以求洗脫共同製造偽鈔之犯嫌,然被告丁○○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延押訊問時,仍坦稱該光碟確係其交付予己○○,且有帶己○○去買燙金箔紙等物,更交付35000元給己○○便利其租用房子,顯然其對於己○○意欲製造偽鈔出售有所了解而有所合謀,更於己○○製成偽鈔成品後拿走兜售他人,此亦經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在製造偽鈔之前本來是有找到買主,但因為印刷不好,所以人家不要等語(原審卷第42頁),顯見丁○○有共同實施製造偽鈔之犯罪行為,且在與己○○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製造偽鈔獲利之犯罪目的,丁○○雖無在製造偽鈔之每一階段均參與,然已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製造偽鈔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所稱只有購買偽鈔,沒有叫己○○作偽鈔或共同作偽鈔云云,並不足採。己○○、丁○○二人應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偽鈔幣券之犯行,應可認定,雖丁○○對於交付光碟及指導製作偽鈔之技術之時間其辯稱是兩年前就已經交給己○○云云,然己○○既以該光碟所燒錄之軟體從事製造偽鈔,該光碟已對己○○此次製造偽鈔之行為產生催化效果及助力,足見丁○○於己○○租屋以及購買製造偽鈔之相關器具之時,已與己○○有共同製造偽鈔之犯意,其所稱光碟是兩年前交付等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丁○○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己○○係為圖得污點證人而減刑,故為不實之證述等語,既乏實據,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辯護人雖稱蔡長享跟己○○曾一起參與製作偽鈔,扣案之光碟為蔡長享偽造國幣時同一片光碟或複製之光碟,並因此取得本案扣案光碟及技術,並請求傳訊證人戊○○、庚○○,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查獲蔡長享的案子有查扣1台防偽線壓模機,那是蔡長享機器有問題時拿給己○○修改,檢舉人通知我到己○○之神壇看的,己○○說他會修改,己○○是板金方面的修改,跟蔡長享案子沒有太大關係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時常與己○○在一起,我有看到蔡長享拿防偽線壓模機給己○○修理,壓模機是做偽鈔用,因為上面有1000及500的防偽線字模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如前述,被告丁○○業已自承有提供扣案之偽鈔軟體光碟予己○○,並教導己○○偽造幣券之方法,至於己○○有無於二年前與蔡長享共同偽造國幣或其他不法情事,與本案丁○○之犯行不具關聯性,故證人戊○○、庚○○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丁○○有利之憑證。
貳、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透過蕭才博而得以與己○○連絡,3人共同約至「舞茶泡沫紅茶店」,己○○交付偽鈔500元面額共40張,乙○○並收集之等相關情形,已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94年偵字第2166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己○○、蕭才博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0、38-39、頁),並有卷附蕭才博與乙○○94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警卷二第131-133頁)可資佐證,被告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甚明,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行使意圖云云,然若其並無行使之意,則何以一次收集多張偽鈔?其意欲何在?且又付出代價購買,若謂無行使意圖,何人能信?其所辯顯不足信,犯行應可認定。
參、被告甲○○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鈔等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94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與黃智明約在澄清湖麥當勞見面,我交給他1個裝有車籍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面額伍佰元偽鈔樣版約2、3張,因黃智明要回台南,我託他拿回去給甲○○,偽鈔是要給甲○○看的,甲○○看完該偽鈔樣版後,才說要拿取18萬元偽鈔販售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又證人黃智明於警詢亦證稱:我於94年8月2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澄清湖後面麥當勞前,由己○○拿1個信封袋對摺給我,我就依照甲○○的指示拿回台南給辛○○,我不知道該信封袋內裝何物,當時甲○○只告訴我那是要辦信用卡的資料,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拿給辛○○後我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辛○○是否知道該信封袋是何物等語(警卷第112頁)。上開證人己○○及黃智明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甲○○供稱:我於94年8月29日叫黃智明去拿我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本票,當日晚上11、12時左右,在我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06號3樓住處拿給我。因為黃智明那天在高雄,所以我說他順路拿給辛○○語(警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己○○業已託黃智明將其內裝有偽鈔成品樣本之信封袋交由甲○○,而黃智明又在甲○○之指示下,未曾打開該信封袋,即將內裝有偽鈔成品樣本2、3張之信封袋交給辛○○無訛。再依辛○○於偵查中所證稱:在94年8月29日黃智明有交1包東西給我,我再交給甲○○,我拿給甲○○,他打開給我看,我才知道裡面是500元偽鈔。他之前有說他朋友有在做偽鈔,所以他拿給我看說這次做的比較好看,看我要不要出售,我沒有答應他,甲○○拿偽鈔給我看兩次,第1次是在8月中旬,他拿幾張500元的偽鈔給我看,我看完還他,他也是問我要不要換,我也沒有換,我不知道為何他第二次還要拿給我看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911號卷第80-81頁),證人辛○○所述亦與被告甲○○之供稱:辛○○是透過我向己○○拿取偽鈔樣版先行觀看,辛○○還沒有說要多少數量的偽鈔,我跟辛○○沒有仇恨等語(警卷第48頁、第62頁)相符。復據證人己○○證稱:94年9月8日或
9日,甲○○有向我訂18萬元之偽鈔,係在看完偽鈔樣版後所訂,我再做,警方所查扣伍佰元偽鈔成品19萬多,就是於94年9月13日要交給甲○○的18萬元偽鈔,因為有些偽鈔在製作過程會損壞,所以才製作19萬多等語(警卷第14頁),此亦與被告甲○○供稱:己○○跟我約定的18萬偽鈔是要在94年9月13日下午交付等語之相符(警卷第61頁)。是由前開己○○、蔡宗穎、黃智明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相互以觀,足見己○○於偽鈔製造完成後,自行尋找買主欲脫手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委請不知情之黃智明攜帶裝有面額500元之偽鈔數張之紙袋交付甲○○,嗣甲○○接收該裝有偽鈔之紙袋,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於人之犯意,由甲○○再委請不知情之黃智明交付給蔡宗穎供其觀看是否要購買,然最後遭蔡宗穎之拒絕而未能達成交付偽鈔給蔡宗穎之目的。又被告甲○○除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給證人辛○○,然遭拒絕,而未能達成交付偽鈔給他人之目的外,並在看完己○○之偽鈔成品後,亦同意代己○○銷售偽鈔,乃以1:6之比例即3萬元真鈔而收集取得18萬元之偽鈔,然因己○○遭查獲而未能製造完成,如前所述,甲○○亦因而收集偽鈔未得逞,應可認定。被告甲○○既供稱與己○○係朋友,與辛○○亦無仇恨,則己○○及辛○○當無故意誣陷甲○○持己○○所製造之偽鈔成品向辛○○銷售,其後又再向己○○訂購18萬元偽鈔之必要,是被告甲○○前開辯稱:伊沒有跟己○○訂購偽鈔,也沒有託黃智明拿偽鈔樣品給蔡宗穎看,在監聽譯文裡面伊和己○○的對話是在講18台電動玩具的事情云云,殊無足採。另證人黃智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交付予辛○○係信用卡資料,信封袋內並無偽鈔云云,惟查黃智明所交付之信封袋,既係他人之物,何以特別窺視其內置放何物,又黃智明既非將之一一翻閱,何以確信己○○交付之信封袋內未有偽鈔,所言已非無疑。況證人黃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核與其上開先前警詢所述不知信封袋內置放何物等情亦相齟齬,且與證人己○○、辛○○及被告甲○○上開所為之供陳亦相迥異,是證人黃智明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請甲○○幫忙銷售偽鈔,強迫推銷,但甲○○並未置理云云。然查,被告甲○○持己○○所交付之面額伍佰元偽鈔成品樣本,持向蔡宗穎並詢問其有無要買來販售等情節,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始終大致相同,亦與證人蔡宗穎於偵查、黃智明於警詢之證稱詞互核勾稽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再據己○○證稱伊均係有買家訂購,才開始製作,而其前於警詢供稱製作18萬元偽鈔係甲○○所訂,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2人約定的18萬元偽鈔是要在94年9月13日下午交付等語相符,益徵己○○先前所證均屬非虛,己○○其後於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因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其案發之初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有關蕭才博介紹乙○○購買偽鈔之部分,經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是蕭才博介紹乙○○向我訂購2萬元偽鈔,我跟蕭才博先到「舞茶泡沫紅茶店」,蕭才博打電話聯絡乙○○到該店找我們,我跟乙○○言明以1比4成交等語(警卷第15頁),此核與證人蕭才博證稱:94年8月上旬,因朋友乙○○問我有無偽鈔,我答以再問問看,嗣向甲○○詢問有無假鈔,其後甲○○便稱有人會與我聯絡,俟己○○打電話給我,約我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便利超商旁之之泡沫紅茶店內,適乙○○亦打電話給我,我便請乙○○迅至上開泡沫紅茶店等語(警卷二第68頁)相符。足見蕭才博辯稱:渠係單純介紹己○○與乙○○認識,並約定前揭地點由渠等交易偽鈔等情,渠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是本院爰不認定蕭才博係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鈔之正犯,並予說明。又蕭才博仲介乙○○向己○○購買偽鈔,固係透過甲○○而得悉己○○之聯絡電話,被告甲○○亦於警詢供稱確有仲介1次之情無訛。惟據蕭才博供稱甲○○僅係給其己○○之電話,核與甲○○所辯伊僅係給己○○電話,由蕭才博與己○○自己聯絡之情相符,是被告甲○○就此部分,尚難認有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鈔之犯行,亦併予指明。
肆、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己○○之住處,其後發覺己○○在該住處製作偽鈔,且有拿起網版刷,刷幾張500元之偽鈔幣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單純去談己○○妹妹的事情,絕無跟他有共同偽造紙幣之犯意,我本來要走了,己○○要我吃完早餐再走,己○○下樓買早餐後,警察就進來了,我當時純粹是因為好奇,才拿起網版粉刷工具照著己○○的動作比畫把玩,並拿自己身上的錢比較,看其間有何差別,我並沒有跟他一起製造偽鈔,己○○沒有教我,我怎麼會用網版刷500元偽鈔?警詢筆錄我說有刷10張,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沒關係,以後再解釋說我是因為好奇才弄等語。經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丙○○有來找我,其後我下去買東西的時候,我製作偽鈔的動作是停頓的,我不曉得當天丙○○為何去刷網板,亦不曉得當天丙○○有沒有刷完成的網板,我一下去就被逮捕了,並未請丙○○一同製造偽鈔等語,然亦證稱:刷網版就是將油漆倒在網板上,拉動網版,做網版不需要特別的知識或經驗等語(原審卷第235、304頁),是依己○○之證述足知,被告丙○○係在己○○下樓購買早餐時,有為刷網版之行為,且做網版不需要特別的知識或經驗,至於己○○所稱丙○○是一時好奇云云,丙○○亦稱伊是好奇,與己○○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製造偽鈔何等隱密,又係重罪,如丙○○並無犯意聯絡,則己○○何以能讓一不相干之人到其製造偽鈔之場所,而不畏被人發現其犯行?又丙○○如無製造偽鈔之意思,又何必動手刷網版而參與製造偽鈔之部分行為?且又不只刷一張而已,己○○又供稱做網版不需特別之知識經驗,則丙○○辯稱伊不會作,己○○沒有教如何作云云,亦屬推卸之詞,被告丙○○辯稱其係一時好奇、無聊而學己○○持網刷、比畫,自不可信。蓋製造偽鈔係一重罪,丙○○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能了解其利害關係,經原審勘驗丙○○之警詢錄音帶,並無發現警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且丙○○於警詢既陳稱是一時好奇而學己○○比劃云云,並未自白犯行,則其應無因承辦警員之要求而承認有刷10張網版之可能,是其所稱是警員要其承認刷10張,以後再說是一時好奇作辯解云云,應不足信,被告丙○○僅有網刷、比對之行為,尚未製作完成幣券,其行為尚屬未遂,又製造偽鈔,其目的無非係供行使之用,否則端無浪費時間金錢以及冒為警查獲之危險而製造之必要,被告與己○○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製造偽鈔,然尚未製作完成之製造偽鈔幣券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丙○○事後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壹、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又依行政院89年1月26日發布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91年7月15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於91年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是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紙鈔,係屬通用紙幣,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其偽造貨幣未遂部分應按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予說明。又丁○○與己○○之間,以及己○○與丙○○之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鈔未遂罪,甲○○交付偽鈔予蔡宗穎,然遭蔡宗穎拒絕購買,以及向己○○收集偽鈔然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甲○○上開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己○○共謀製造偽鈔80萬元之部分,係共同基於一個偽造偽鈔之犯意,在緊接時、地,製成偽鈔80萬元,為反覆列印、裁切、燙印安全線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又因本院認定己○○與丁○○有共謀製造偽鈔之犯行,然又係各別找尋買主,且有買主後己○○才有再行製造偽鈔之行為,而本件除丁○○自承有取得之80萬元偽鈔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丁○○有尋獲其他買主並與己○○再次共同製造偽鈔,而己○○自行尋獲其他買主而製造偽鈔以交付,亦與丁○○無關,故本院乃不認定丁○○為製造偽鈔之連續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偽鈔未遂、收集偽鈔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未遂罪,其未遂部分應依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有連續犯之加重、未遂犯之減輕之情形,爰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196條第
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幣券罪,然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丁○○已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行使偽鈔,此部分犯罪尚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認被告甲○○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以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幣券罪,然亦無證據足資証明甲○○有該二部分之犯罪,該二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幣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於事實同一性範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轉售20張面額伍佰元之偽鈔予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州中藥行」等商家,多次利用老人家看店較不會辨識偽鈔之機會,將其所持有20張面額伍佰元偽鈔全數購買物品找零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幣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扣案之手機1支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據。惟被告乙○○辯稱:是透過蕭才博去跟被告己○○購買2萬元的偽鈔,但因為手摸到就會掉顏色,根本無法使用,所以後來我就把它丟掉,並未持以行使等語。經查:被告乙○○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對商家行使偽造幣券或轉售偽造幣券予他人之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被害之商家或阿和等人出面佐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屬實,亦未查獲有任何被告乙○○行使偽造幣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幣券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先前單一自白,認定被告乙○○亦涉犯行使偽造幣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幣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有上開之犯行,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幣券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部份:
Ⅰ、原審就丁○○、甲○○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並無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原審誤而論之,又被告甲○○係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鈔未遂罪,且與己○○成立共犯,原審認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且未有共犯,亦有疏失,被告丁○○、甲○○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丁○○、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Ⅱ、被告丙○○有刷網版而進行製造偽鈔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原審認其係出於好奇而刷網版,並無製造偽鈔之犯意而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被告丙○○有製造偽鈔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丙○○部份撤銷改判。
Ⅲ、爰審酌被告丁○○為牟利竟鋌而走險,共同偽造幣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匪淺,犯後不知悔悟;被告甲○○持偽鈔成品交付他人出示之,復向己○○訂購偽鈔,恐有紊亂社會正常交易金融秩序,所幸尚未得逞,擴大損害;被告丙○○參與部份製造偽鈔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輕;復斟酌丁○○、甲○○、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有鑑於被告甲○○法治觀念淡薄,思想顯有偏差,為使被告甲○○確實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附屬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宜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同一法律)。
參、上訴駁回部份: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併審酌被告乙○○為圖牟利而收集偽鈔,有妨害金融秩序之虞及其犯案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駁回。
肆、沒收部分:⒈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5、26所示偽造之面額伍佰元、壹佰元紙鈔成品107張,已具有幣券之外觀,均屬偽造之幣券(含送中央銀行留存之伍佰元及壹佰元各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2所示之偽造之面額伍佰元、壹仟元、壹佰元紙鈔半成品(每張偽鈔或係無燙金線,或係每大張分別印製伍佰元、壹仟元偽鈔正、反面3張),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係共犯己○○所有供犯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至9、16、21至25係己○○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7、18、19係己○○所有之手機,附表一編號27、28係丁○○所有之手機,惟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己○○與丁○○製造偽鈔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29、30之手機,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亦無證據顯示係與乙○○收集幣券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及乙○○自被告己○○處所收集之偽鈔,據渠等供稱或已燒燬或已丟棄愛河,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據己○○供稱其所偽造之偽鈔成品樣本交給被告甲○○看,被告甲○○並未返還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且員警至被告甲○○之住處搜索時,亦未扣得該偽鈔成品樣本,是該偽造之偽鈔成品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品名│數量│備註│├──┼─────────────┼────┼───────────────┤│1│扣案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1組│搜索扣押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列表機、鍵盤、滑鼠)││後港巷77弄36號8樓之2己○○所│││││有之物│├──┼─────────────┼────┼───────────────┤│2│燙金機│2台│同上│├──┼─────────────┼────┼───────────────┤│3│網板台│3台│同上│├──┼─────────────┼────┼───────────────┤│4│網板│10塊│同上│├──┼─────────────┼────┼───────────────┤│5│網板刷│1塊│同上│├──┼─────────────┼────┼───────────────┤│6│各色油漆│13瓶│同上│├──┼─────────────┼────┼───────────────┤│7│洗版溶劑│2桶│同上│├──┼─────────────┼────┼───────────────┤│8│洗版溶劑│3瓶│同上│├──┼─────────────┼────┼───────────────┤│9│燙金箔紙│2捲│同上│├──┼─────────────┼────┼───────────────┤│10│面額伍佰元偽鈔成品(有燙金│103張│同上│││線)│││├──┼─────────────┼────┼───────────────┤│11│面額伍佰元偽鈔半成品(無燙│278張│同上│││金線)│││├──┼─────────────┼────┼───────────────┤│12│面額壹仟元偽鈔半成品(每大│199張│同上│││張為3張半成品)│││├──┼─────────────┼────┼───────────────┤│13│面額伍佰元偽鈔半成品(每大│666張│同上│││張為3張半成品)│││├──┼─────────────┼────┼───────────────┤│14│面額壹仟元偽鈔半成品(無燙│2張│同上│││金線)│││├──┼─────────────┼────┼───────────────┤│15│面額壹佰元偽鈔成品(有燙金│3張│同上│││線)│││├──┼─────────────┼────┼───────────────┤│16│燙金模版│1塊│同上│├──┼─────────────┼────┼───────────────┤│17│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18│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1支│同上│││33、序號000000000000000)│││├──┼─────────────┼────┼───────────────┤│19│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20│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搜索扣押同上址丙○○所有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21│光碟軟體(偽鈔製版軟體)│2片│搜索扣押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77弄36號8樓之2己○○所│││││有之物│├──┼─────────────┼────┼───────────────┤│22│面額壹佰元偽鈔半成品(每大│1張│同上│││張為3張半成品)│││├──┼─────────────┼────┼───────────────┤│23│製造工具│1批│同上│├──┼─────────────┼────┼───────────────┤│24│空白紙張(偽鈔紙張)│1批│同上│├──┼─────────────┼────┼───────────────┤│25│塑膠割板│1張│同上│├──┼─────────────┼────┼───────────────┤│26│面額伍佰元偽鈔成品│1張│搜索扣押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己○○住處一樓客廳之茶桌上黃信│││││富所有之物│├──┼─────────────┼────┼───────────────┤│27│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搜索扣押位於高雄市○○區○○街│││)││41號之丁○○所有之物│├──┼─────────────┼────┼───────────────┤│28│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29│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1支│扣押乙○○所有之物│││94)│││├──┼─────────────┼────┼───────────────┤│30│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乙○○所有之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