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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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2人共同 郭憲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丁○○上2人共同 徐豐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4、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乙○○、庚○○、戊○○及丙○○部分均撤銷。
己○○、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甲○○、乙○○、庚○○、丙○○及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下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己○○、甲○○、乙○○3人於94年5月下旬某日,謀議共
同集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己○○、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乙○○則出資200,000元。己○○於94年5月28日,經其時尚不知情之姪兒戊○○同意,而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周金葉 承租高雄縣 鳳山市 ○○路○○號(下稱南京路41號),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同年6月初某日,向某綽號「 阿牛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15公斤及氫化反應器2座。乙○○則於同年6月初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之「特力屋」量販店及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等處,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式化學藥劑(包括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藥劑)及各式器具(包括塑膠桶、塑膠盤、漏斗、頭罩、口罩、手套等物),並向不知情之三賢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老闆 鄭武郎 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購得之化學原料、藥劑及器具之用,乙○○且將上開購得之各式化學原料、藥劑及器具,載運至上開承租之南京路41號及乙○○於94年5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 鄭麗玉 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以下稱南榮路268號9樓)等處藏放,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㈡嗣己○○於94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居住在屏東縣琉球鄉(
下稱小琉球)天福村中正路1巷21號之5之戊○○,要戊○○聽從甲○○之指示,並將甲○○郵寄至小琉球之物品收受後藏放妥當。戊○○即於斯時起,與己○○、甲○○、乙○○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6日,郵寄原料鹽酸麻黃素、化學藥劑(含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物)、口罩、雨衣、鐵桶等物,及於同年月8日,郵寄數箱化學藥劑與戊○○收受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嗣於同年月11日,甲○○僱請庚○○、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庚○○、丙○○應允之,2人遂與己○○、甲○○、乙○○、戊○○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與己○○、甲○○、乙○○一同搭船前往小琉球與戊○○會合,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帶同己○○、甲○○、庚○○、丙○○等人,至上開烏鬼洞太子廟旁其藏放上開原料、化學藥劑及器具之儲藏室,乙○○則未同往,到達後。庚○○、丙○○即聽從甲○○、己○○之指示,將藏放在儲藏室內之鹽酸麻黃素、鐵桶、上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搬至太子廟旁之坡嵌邊並清洗鐵桶,後即由甲○○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鐵桶內,加入氯仿、強酸,攪拌至起泡冒煙,後倒入乙醚繼續攪拌還原為粉狀,加入丙酮中和洗淨,待其自然風乾之鹵化反應步驟,己○○、庚○○、丙○○、戊○○則在一旁協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完成上開步驟後,庚○○、丙○○又依甲○○、己○○之指示,將物品搬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己○○、甲○○、戊○○、庚○○、丙○○又至上開太子廟旁,接續前揭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再以同前揭第1製程之方式,將剩餘之原料鹽酸麻黃素進行鹵化反應步驟,完成後同將物品搬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而總計製成約15公斤之氯假麻黃素。
同年月14日早上8時許,甲○○、己○○及乙○○即共同先攜帶以上開第1製程製造之氯假麻黃素約5公斤搭船返回高雄,並叮囑庚○○及丙○○停留於小琉球與戊○○待其餘尚過於潮濕之氯假麻黃素風乾妥當後,再由庚○○及丙○○攜回高雄交付己○○等人繼續其他製程之製造。
㈢己○○、甲○○返回高雄後,即於同年月14日起,共同在南
京路41號,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亦即將氯假麻黃素放入氫化反應器內,加水溶解,並加入鈀金、活性碳、氫氣後製成鹵水之氫化反應步驟及將鹵水加入食鹽、氫氧化鈉煮沸後,再放入冰櫃冷凍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淨重563公克(空包裝重20公克,純度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及未經純化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8,000公克(空包裝重600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682.40公克),其等並因恐上開2座氫化反應器太過明顯引人注意,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上開氫化製程完成後,即將該2座氫化反應器搬至車號00-0
000號廂型車(該車為庚○○向不知情之車主丁○○所借得,後庚○○又交由甲○○使用)之後車廂內藏置,並將該車停放在南京路41號騎樓處。
㈣另庚○○、丙○○則停留於小琉球等待尚潮濕之氯假麻黃素
風乾,嗣於94年6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始自小琉球搭乘交通船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氯假麻黃素7包(合計淨重9.52公斤)攜回高雄,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循線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點,查扣己○○、甲○○、乙○○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第62岸巡大隊、岸巡第6總隊、台南海巡隊、高雄海巡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己○○、甲○○、丙○○、戊○○於調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調詢筆錄,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或與調詢時陳述不符,故其等於調詢時與原審或本院所為陳述不符之部分,為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調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其陳述內容又不利於自己,故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調詢筆錄關於其他被告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甲○○、乙○○、丙○○、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或因其本人涉嫌犯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惟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並均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之人於上開偵訊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等涉案部分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若譯文表所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不得作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庚○○、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
查員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為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對於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4年6月3日94雄檢博劍監續字第001262號通訊監察書1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之電話通聯附件第78頁),故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調查員合法所得,且內容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就被告等人偵查中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時,與其親友
等接見人之接見錄音譯文,亦係合法所得而可得為證據之錄音經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證據亦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事實㈠、㈢部分:訊據被告己○○、甲○○、乙○○對於上開事實㈠、㈢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扣案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非其製造而成,而係「阿牛」交與其等之毒品,其等僅製成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鹵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2座氫氣反應器亦係向「阿牛」所借得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被告等人均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同時本案破獲前適逢天雨,是被告等人受限於原料純度、技術生疏、天候影響等各項條件,自不可能在2天內從氯假麻黃素製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只應論以未遂云云(見96年1月24日刑事辯護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被告等人自94年6月14日自小琉球帶回氯假麻黃素到同年月16日上午被查獲時為止,因其間天雨會延長製程時間,應不可能於其間之46小時內製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應論以未遂。又乙○○係遭己○○矇騙,原以為出資20萬元係經營海產,事後雖知悉製毒,但恐投資無法取回而配合購買原料,製毒時又不在現場,並無實際參與製毒行為,應非首謀云云(見95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96年1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被告己○○、甲○○、乙○○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共謀出
資100萬元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中被告己○○、甲○○各出資350,000元,被告乙○○則原欲出資300,000元,因故僅出資200,000元。後被告己○○於94年5月28日,經戊○○同意後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周金葉承租南京路41號,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同年6月初,向「阿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15公斤及取得氫化反應器2座,被告乙○○則於同年6月初,至前揭量販店及化學原料行等處,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式化學藥劑(包括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藥劑)及各式器具(包括塑膠桶、塑膠盤、漏斗、頭罩、口罩、手套等物),並向不知情之三賢汽車保養廠老闆鄭武郎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購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用,乙○○並將上開購得之各式化學原料及器具,載運至上開南京路41號及乙○○於94年5月初向不知情之鄭麗玉所租賃之南榮路268號9樓等處藏放。再被告己○○、甲○○、乙○○於94年6月14日自小琉球攜帶約5公斤重之氯假麻黃素返回高雄後,己○○及甲○○即於是日起共同在南京路41號,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亦即將氯假麻黃素放入氫化反應器內,加水溶解,並加入鈀金、活性碳、氫氣後製成鹵水之氫化反應步驟,及將鹵水加入食鹽、氫氧化鈉煮沸後,再放入冰櫃冷凍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8,000公克(淨重及純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等並因恐上開2座氫化反應器太過明顯引人注意,乃於同年月15日上開第2製程完成後,即將該2座氫化反應器搬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藏放,並將該車停放於南京路41號騎樓處等情,業經被告3人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共同被告己○○及甲○○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曾結證(見己○○、甲○○94年10月3日偵訊筆錄,94偵13974卷第296-
305頁;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90、110-
131頁),且所證與上情亦相符合,又有證人即南京路41號屋主周金葉、證人即南榮路268號9樓屋主鄭麗玉調詢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72、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4至76頁);而警方復於94年6月16日,在上開2址及三賢汽車保養廠等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1-23號除外)、三、四所示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之原料、化學藥劑及工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佐,且警方於南京路41號所扣得之黃褐色水溶液1桶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000公克,空包裝重600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682.4公克一節(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己○○、甲○○、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警方在南京路41號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固態晶體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驗後毛重563公克、空包裝重20公克、純度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己○○、甲○○及乙○○
3人就此部分,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己○○於調查中先供稱:在南京路41號扣得之物,是伊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1、2製程所需之器材及藥劑,伊已在小琉球完成第1製程後,再運回南京路41號,利用查扣之物煉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583公克,另尚有半成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重約8.6公斤,放置在南京路41號
3樓之冷凍櫃結晶中等語(見雄檢94年度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再供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乙○○出面向三賢汽車保養廠老闆借得,用來放置前述物品(即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該等設備甲○○之前曾使用製造過,製造出來的成品是甲基安非他命583公克(含包裝重)、鹵水8.6公斤,甲○○親自將該等物品拿至南京路41號存放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成品?)就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租屋處查獲之500多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見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已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係由其等所製成。而被告甲○○於調查中亦供稱:
參與製作方面,是由伊負責將安毒粗胚製作成「黑水」,交由己○○協助煮沸後,冷卻再放入冰櫃結晶,乙○○確實只負責採購器材及與我們研究製毒方法而已,……本案伊與己○○、乙○○共製造安毒成品約500餘公克,皆由己○○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是被告甲○○亦曾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500餘公克之事實。而且參諸被告己○○及甲○○2人上開供述,亦互核相符。
⒉另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1-23號除外)、三、四所
載之扣案器材,確實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之多項必須設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00477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另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自氫化步驟之氯甲(假)麻黃素之製程起,至純化步驟之形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止,所需時間?其函覆稱:「有關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製成的時間,因受原料純度、反應條件控制、操作人的技巧、反應產率或有無逃避查緝掩護做為之影響時間差距甚大,有關製成時間之估量僅供參考:若是一個技巧純熟作者,且總反應產率良好,應可於2天內從氯甲麻黃素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語,有該局9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005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故依上開函覆可知被告己○○及甲○○2人上開自白,亦非與事實不相符。
⒊再參諸被告己○○於調查中亦已自承: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後車廂之2座氫化反應器,伊確認係伊、乙○○、甲○○共同出資購買,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屬我們
3人所共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7頁),參諸被告等3人確係共同出資,以及氫化反應器係製程中必要之工具之情,業如上述,應可證扣案2座氫化反應器應係被告己○○、甲○○、乙○○3人以其等之出資向「阿牛」所購得之製毒工具。另被告己○○、甲○○及乙○○3人,係於94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即搭船自小琉球攜帶上開約5公斤之氯假麻黃素返回高雄,亦如上述,而被告己○○、甲○○2人又自承:其等於94年6月15日即將該2座氫化反應器搬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內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應於是日前即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製程之氫化反應。而本件調查人員至南京路41號執行搜索時,係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此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94逕搜字第7號卷第42頁),是被告己○○、甲○○等人並非自小琉球返回高雄後旋經警查獲,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氫化至純化步驟所需時間之說明,被告等自小琉球攜回氯假麻黃素時起至被查獲時止,應已足以完成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再參諸扣案被告等人之製造安非他命筆記本(附表三編號23),其內詳細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化學藥劑、器材及步驟與所需時間,其內記載:氫化加熱再冷卻、進入冰箱,需時約40-48小時,可得出第一次細晶等語,此有該筆記本扣案及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52頁),再觀諸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照片,其顆粒較小,且潮濕,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15頁),其亦符合上開筆記製造內容之記載,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被告等人製造完成之物,應可認定,被告等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⒋雖然被告己○○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改辯稱:扣
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阿牛」認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太小,要我們帶回修改後交還云云(見偵卷第279、
280頁);另又曾辯稱: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乃係「阿牛」交與其等作為製毒之樣品云云(見原審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己○○甚至辯稱: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阿牛」拿來的樣品,他說我們做出來的成品要像那個樣子,他才要買云云(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則「阿牛」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其等之目的,究係為了作為示範之樣品,或要其等加以修改重製,其等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觀諸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達
563公克,業如上述,數量非微,而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市場價格亦不低,倘僅係為作為樣品供參,「阿牛」應無交付數量多達56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之可能;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純度高達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亦如上述,足見並非品質不佳之毒品,被告2人辯稱係「阿牛」交付其等修改重製云云,亦難採信。再扣案2座氫化反應器並非價值低廉之物,且被告僅係向「阿牛」購買原料鹽酸麻黃素,「阿牛」實無附帶將氫化反應器無償借與被告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理,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認。
⒌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以被告等人不曾製毒,技術
不純熟,又當時天雨之氣候,不可能於2日內製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第2、3製程之氫化、純化過程,一般均可在室內進行,顯然其受氣候影響之程度小,又查扣物品中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本,業如上述,其內並詳細記載製造步驟及所需材料,所需化學藥劑甚至附記要日本、西德等先進國家進口之物,亦有上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若依上開筆記內容製造安非他命,即相當於技術純熟者,是其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⒍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辯稱:並非主謀云云
,然查,被告己○○、甲○○及乙○○3人,原謀議集資10
0萬元,並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2人於調詢、偵訊時所供明及證明,並與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中自白相符,被告乙○○並於出資後購買製造之化學藥劑、器材及租屋,其顯然於為第1製程前即已同謀,並與己○○、甲○○共同出資,並分工而為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故其上開所辯,並非首謀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開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事後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己○○、甲○○、乙○○、丙○○對於上開事實㈡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庚○○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負責收受己○○及甲○○寄來小琉球之郵件,伊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後來伊帶他們到藏放該些物品的地方,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過去小琉球打工,負責搬運東西而已云云。另被告丙○○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等辯護稱:其等僅在旁協助洗桶子及搬運原料,並非從事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且如上開被告等人所辯,應論以未遂犯云云(見96年1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狀)。經查:
㈠被告己○○於94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戊○○,要求戊
○○將甲○○郵寄至小琉球之物品藏放妥當,被告甲○○即於同年月6日,郵寄原料鹽酸麻黃素、化學藥劑(含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物)、口罩、雨衣、鐵桶等物與被告戊○○,於同年月8日,再郵寄數箱化學藥劑與被告戊○○,被告戊○○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藏放在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94年6月4日伊叔叔己○○打電話給伊,要伊把甲○○寄到琉球的東西藏好,甲○○即於6月6日以飛馬號交通船郵寄
2包白色粉末物、幾10瓶強酸、口罩、雨衣、鐵桶等6件物品給伊,6月8日又寄了兩箱強酸,伊即將這些東西藏在烏鬼洞太子廟旁的儲藏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戊○○既可明確指出被告甲○○所寄郵件之內容物包含白色粉末、強酸、口罩、雨衣等物品,足見被告戊○○並非不知悉其所收受之郵件內容為何,況被告己○○指示被告戊○○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應將該物品藏放妥當,衡情一般代收郵件者,如接受寄件人之指示應將物品拿至某處藏放,豈有不心生疑竇,而詢問郵件內容究係何物之理;是被告戊○○事後改辯稱:因郵件均係密封,不知內部裝有何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而被告己○○、甲○○對於確有郵寄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至小琉球請被告戊○○收受藏放一節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己○○、甲○○、乙○○、庚○○、丙○○等人於94
年6月11日搭船前往小琉球與被告戊○○會合,並分別是日晚間7時許及6月13日晚間7時許,以上開事實㈡所載之方式及分工,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即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約1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己○○、甲○○、丙○○等人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94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伊帶
甲○○、己○○、庚○○、丙○○前往太子廟附近,並將甲○○寄到小琉球的東西交給他們,甲○○將玻璃瓶內之強酸倒入白色粉末物內,當時丙○○在旁協助,伊及己○○在一旁觀看,大約晚間9時許,甲○○與丙○○做完上開事之後,將經強酸攪拌之白色粉末物品,以一個塑膠桶裝盛並放在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甲○○並交代伊打開電扇將儲藏室之臭味吹散,同月13日晚間7時許,甲○○、庚○○、丙○○及伊再次前往太子廟附近,這次由甲○○和庚○○負責攪拌白色粉末和強酸,伊和丙○○則在一旁觀看,大約晚間9時許結束,並以一個塑膠桶裝盛經強酸攪拌後之白色粉末物品,藏放在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在太子廟旁有看到甲○○在攪拌東西,庚○○、丙○○、己○○也都有在場,庚○○、丙○○有幫忙做一些事,己○○則站在旁邊看,丙○○也有攪拌,甲○○叫伊把電風扇打開將味道吹散,他們在那邊攪拌約1、2個小時,伊看不懂他們在做什麼等語,並結證稱:伊帶己○○去看他要的東西,並幫忙將東西搬出來,伊有看到庚○○、丙○○在洗桶子,當時伊、甲○○、己○○也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0、285頁),而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稱:伊到小琉球2、3天後,甲○○及「阿旺」(即戊○○)帶伊和丙○○一起到太子廟旁之違建,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物品及工具,當時甲○○和「阿旺」搬運何物伊未注意,丙○○搬運圓形鐵桶,伊搬粉紅色塑膠盒,搬至違建旁後,甲○○叫丙○○、「阿旺」及伊在旁等候,甲○○則在該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看到甲○○攪拌塑膠桶內之物,完成後,伊等又將工具搬入違建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就被告戊○○與庚○○2人上開陳述互核觀之,被告戊○○與庚○○於被告甲○○在太子廟旁之坡崁邊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時,均有停留於現場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調查時證稱:6月13日晚上,「 小仔 」(即
被告甲○○)到「其南仔」(即被告戊○○)住處,要「其南仔」載伊和庚○○,並協助其將置有鹽酸麻黃素之鐵桶搬到太子廟,當時「小仔」叫伊及庚○○在旁邊等候,「小仔」則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看到「小仔」當場使用塑膠桶攪拌原料,「小仔」製造完畢後,又叫伊及庚○○將麻黃素原料、塑膠桶等物搬回廟旁之水泥違建內(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己○○於調查時亦證稱:伊帶甲○○及其他2位「少年仔」(即庚○○、丙○○)到小琉球後,即由甲○○利用5公斤之麻黃素製造氯假麻黃素,另為2位「少年仔」及伊姪子戊○○在旁打雜,氯假麻黃素完成後,即由伊及甲○○帶回南京路41號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戊○○確實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動手幫忙」、「(問:甲○○製造安非他命時,究竟有何人在現場?)甲○○、我、丙○○、庚○○、戊○○」等語(見偵查卷第
298頁),其所證與被告庚○○及丙○○上開自白大致相符,益足證被告庚○○、戊○○於被告甲○○進行製造安非他命第1製程時在現場並給予協助一節,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己○○、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甲○○攪
拌時,被告庚○○、丙○○等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95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其等於調查時所述已有所不符;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兩天晚上是否都是七點到,直到晚上九點時,大家才一起離開?)是」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尚難採認。
⒋再被告戊○○、庚○○、丙○○3人上開行為,均係於甲○
○為第1製程之攪拌行為時在旁協助,且若無其等上開行為之協助,被告甲○○1人顯然無法獨立完成上開攪拌之製造行為,則被告甲○○所為之製造行為,應認被告戊○○、庚○○、丙○○等3人係共同參與而為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既遂,業如前述,故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未遂犯云云,亦無足採。
⒌此外,警方復於94年6月16日在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草叢
,扣得強酸22瓶,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己○○、乙○○、庚○○、丙○○有於94年6月11日前往小琉球,而被告甲○○、己○○、庚○○、丙○○及戊○○,有至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坡崁邊,以上開事實㈡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即鹵化反應步驟2次,而製成氯假麻黃素約15公斤一情,洵堪認定。
三、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庚○○則矢口否認,辯稱:被告甲○○於94年6月14日離開小琉球時,有說太子廟那裡有一包東西,叫伊如果搭船回台時,順便幫他將那包東西拿回來,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半成品,伊以為是魚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及庚○○於94年6月16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遭警查獲攜帶如附表六所示之氯假麻黃素7包(合計淨重9.52公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庚○○於調查時已供稱:被告甲○○於6月14日先行離
開小琉球,隨後丙○○曾叫伊打電話給甲○○,希望其回小琉球時可順便攜帶圖畫紙,當時伊有代為轉達但不知丙○○是何意,後來伊將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時,始瞭解畫圖紙係為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吸乾水分時墊在底部而用,是日晚間,甲○○打電話要伊去將該違建內之「漁貨」(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如有交通船就搭船攜回臺灣,6月15日上午,伊前往該違建處,發現有一個大塑膠桶內裝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毒另外地面上也有一些下面墊有圖畫紙正在曬乾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伊隨即在違建內找到2個塑膠袋,先將大塑膠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另外再將地面正在曬乾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然後將2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原來是裝洗衣精之空紙箱內,6月16日早上,戊○○叫伊和丙○○起床,說交通船有通航,伊隨即與丙○○到該違建內拿取前日裝箱好之毒品,然後搭乘7時40分的交通船返回臺灣,搭船期間,甲○○有打電話給伊,指示我們回臺灣後立即前往位於五甲的小北百貨前會合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可知你帶回來的東西是違禁物?)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6頁);佐以被告甲○○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1製程時,被告庚○○亦有協助搬運相關製毒器具及在一旁觀看,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庚○○應可知悉被告甲○○囑其自小琉球攜回臺灣之物並非其所辯稱之魚乾,而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即氯假麻黃素。
㈢而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
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
2人所自承。上開被告戊○○之電話於94年6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兩人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戊○○、B為被告甲○○):「A:逗陣的,下雨很大嗎?」、「B:有」、「A:這裡也是」、「B:沒關係,我們也是明天才有做了」、「A:對啦,魚阿比早上還濕…我有換紙了」、「B:換紙,那除濕的多倒一些」、「A:我用2個下去吹」、「B:一樣濕的話,先用袋子裝起來…你晚上再試看看,電扇用1支入、1支出,讓它有通風…」,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觀諸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戊○○與甲○○間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稱「魚阿」二字,惟依其等之談話內容足見被告戊○○係在將該稱「魚阿」之物進行風乾手續,顯見該物並非緊密包裝,而係開放放置在某處待其風乾,而此又與被告庚○○上開於調查局時詢問供稱:「地面上也有一些下面墊有圖畫紙正在曬乾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相符,足見其等所稱正在風乾之「魚阿」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無訛,則被告庚○○上開辯稱:係魚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
㈣再佐諸被告戊○○於調查中證稱: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
甲○○與己○○先搭船回高雄,庚○○及丙○○留在伊家,甲○○指示庚○○及丙○○等該些半成品較乾後再帶回高雄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即被告丙○○則稱:6月14日早上,「小仔」約伊和庚○○在烏鬼洞前見面,向伊等表示安非他命已經製造完畢並以紙箱包裝好,要伊等於翌日將安非他命半成品帶回高雄給他,他當天即離開小琉球,惟翌日因交通船停駛,伊與庚○○延至6月16日早上至該水泥違建內取得裝有安非他命之紙箱,並搭乘7時40分之交通船返回東港,搭船期間「小仔」有打手機指示庚○○將安非他命半成品拿至五甲地區之小北百貨給他,因為伊沒有手機,故在小琉球期間,「小仔」均係打電話與庚○○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己○○亦稱:在6月14日伊與甲○○返台時,因氯假麻黃素還很潮濕,因此交代2名「少年仔」在小琉球停留,等候該氯假麻黃素風乾後再攜回台灣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己○○所述,與被告庚○○上開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亦均大致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44分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稱(A為被告甲○○、B為被告庚○○):「A:少年仔,你們坐回來,坐到我們店附近有一間小北。」「B:對。」等語(見調卷二第67頁),此通話內容亦與被告丙○○上開所陳述相符,故被告丙○○上開陳述,更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甲○○囑其自
小琉球帶回之該包物品為氯假麻黃素云云,即不足採信。且據上可知,被告戊○○、庚○○及丙○○等3人,並有從事第1製程中之上開風乾之工作,其顯已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之上開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再依本件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固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原料、溶劑、器具等物,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此種組合一般稱之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綜上所述,被告6人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563公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鹵水)淨重8,000公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己○○、甲○○、乙○○、庚○○、丙○○、戊○○6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6人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固係在小琉球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且進行2次),後再至南京路41號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惟上開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
6人接續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純化等步驟,除製成淨重563公克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另製成氯假麻黃素淨重9.52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0公克(即如附表六、附表一編號
2所示)等物,惟其等既已製成上開淨重563公克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另被告戊○○於8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亦經修正,惟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等6人上開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調查人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63公克,惟其開始搜索之時間為9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業如上述,原審認定係同日下午3時許(原審判決第11頁),容有違誤;⑵本案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使用,亦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係被告庚○○所使用(原審判決第16頁),亦有違誤;⑶被告戊○○,雖係累犯,惟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加重其刑未將此部分予排除,亦有未洽。被告等6人上訴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此被告等6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6人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謀私利即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製造之成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達563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亦達8,000公克,數量非微,被告己○○、甲○○、乙○○3人共同出資製造,居於首謀地位,惟被告乙○○出資較少,犯罪後所能獲得之利益較另2首謀之人較少,另被告丙○○、庚○○、戊○○則居於聽命指揮之地位而參與第1製程,被告戊○○又負責代收寄至小琉球之原料、工具等物,情節均較輕微,惟被告庚○○事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另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出市面而及時查獲,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編號3所示之圖畫紙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0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原料與工具,均為被告己○○、甲○○、乙○○所共有,且供被告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3號及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甲○○、乙○○、庚○○、丙○○、戊○○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運送及藏放上開2座氫化反應器使用,並與被告甲○○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行,而認被告丁○○亦涉嫌與上開被告6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其餘共同被告6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高雄看守所接見紀錄、接見談話內容譯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於
94年6月初,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借給伊外甥即被告庚○○,當時他說要找工作代步用,伊有教導他如何使用該車之升降尾門,之後他即未曾將該車歸還給伊,伊不知道他將該車轉借給甲○○使用,也不知道該2座氫化反應器放在該車上,伊不知道他們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丁○○所有一節,為被告丁○
○所自承,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4逕搜字第8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庚○○於調查時陳述稱:丁○○是伊舅舅,伊於6
月初向其借一部小貨車代步,伊向丁○○借車後數日,曾駕駛該小貨車至南京路41號交給甲○○使用2、3天,甲○○使用完後再將該車開回南京路41號還伊,當時伊並未檢查車內有無藏放任何東西,於6月10日伊又開該車至南京路41號,隨後即與甲○○、丙○○去小琉球與戊○○會合,伊向丁○○借該車時,車內並無2座氫化反應器,至於為何後來車上會有氫化反應器,要問甲○○才知道,該小貨車在駕駛座下方設有暗鎖,必須打開暗鎖才能啟動升降尾門,丁○○將車借伊時,有告知伊該小貨車如何升降尾門暗鎖,以方便伊操作打開尾門,伊將車借給甲○○時,也有將暗鎖的位置告知甲○○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於偵查時則結證稱:當時伊考到大車牌照,想借車子找工作,所以向伊舅舅丁○○借該車,伊去找甲○○時,他叫伊去做工,並跟伊說要借這部車去載魚,丁○○並不知道伊將車子交給甲○○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第57頁);而證人即被告甲○○證稱: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伊向庚○○借用的,庚○○並有告訴伊該車裝有暗鎖,用途係作為車廂升降油壓斷電使用,如果該暗鎖不開的話,後面車廂之2扇門無法開啟,伊事先並不知道該車是庚○○向丁○○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之陳述,被告庚○○向被告丁○○借用該車時,並未向其表示係要轉借與被告甲○○作為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所用,而被告甲○○向被告庚○○借用該車時,亦尚不知悉該車為被告丁○○所有,是丁○○是否確有提供該車作為被告庚○○或甲○○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所用,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甲○○以其岳母 花莊菊 之名義申登,由被告甲○○交由被告丁○○使用一節,固為被告丁○○、甲○○2人所不否認,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之電話通聯附件第38頁),惟縱被告甲○○確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丁○○使用,亦有可能係基於2人間之私人情誼而有此行為,是難據此率爾認定2人即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查:
⒈被告甲○○於調查中,就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丁○○於94
年5月16、17、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其等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成功,其中所稱「蘭花」、「香水的蓮花」、「樹苗」、「幼苗」均係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沒發」係指鹽酸麻黃素沒有結膜,「收割」指試驗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己○○、乙○○均證稱:其等係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始開始謀議本件共同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業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94年5月中旬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而難盡信。⒉被告甲○○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丁○○於94年6月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當時伊所述「你那艘遊艇不是要加一些油,油我已經加好了」等語,係指已將上開2座氫化反應器裝到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又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丁○○於9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前述ZU-1483號小貨車歸還丁○○後,伊與丁○○電話聯繫時,丁○○問伊該2座氫化反應器可以放在車上那麼久嗎,伊確實有告訴他沒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63頁背面),惟上開2座氫化反應器係於94年6月15日晚間始由被告甲○○、己○○共同搬至該車後車廂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庚○○將該車開來南京路41號借伊使用後,就於94年6月11日前往小琉球至14日返台止,該期間均無人使用該車,亦未將任何物品搬至該車後車廂內等語,被告庚○○亦證稱:伊向丁○○借車後到該車遭警方查扣,均未曾將該車還給丁○○等語(均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或庚○○於本案查獲前,未曾將該車歸還與被告丁○○,而係將車停放在南京路41號騎樓處,此觀諸該車係於94年6月16日,為警於上址騎樓處查扣一節自明,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將該車歸還被告丁○○後,被告丁○○詢問其該2座氫化反應器可以放在車上那麼久嗎云云,顯與事實有若干相違之處,實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⒊再被告甲○○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丁○○於94年6月11
、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丁○○,B為被告甲○○,內容如下):
①94年6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通話內容)
A:有通過嗎?
B:沒什麼輸贏,下雨怎麼輸贏…就還沒開始,剛一些而已
A:這樣……。
B:……贏差不多5萬而已,過來就天氣不好了,又一些「栽阿」買錯了,拿去換,要玩黑棋拿到天九牌……。
A:這樣……。
B:……賭腳說,下雨天很濕不要玩。
A:好啦。①94年6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通話內容)
B:……贏5萬,其他的沒出去賺錢,就沒有辦法進來賭了,不然下大雨這樣子哪有辦法。
A:就是這樣子,糧草不足快沒得吃了。
B:家有崩嗎?
A:加減會……。被告甲○○就上開內容證稱:丁○○知道伊在小琉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1日對話中之「通過」是指開始製造,伊答稱「雨下很大,沒什麼輸贏」是指還沒開始製造,「賭腳」是指其他製毒成員,14日對話中之「贏5萬」是指已經做成粗胚5公斤云云(見偵卷第206頁),觀諸被告甲○○上開證述,與其等係於94年6月11日至小琉球進行第1製程及於同月14日由被告甲○○、己○○、乙○○等人,先攜帶製成之氯假麻黃素5公斤回台等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甲○○與丁○○就上開94年6月11、14日之通話內容,應係在談論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無訛。惟縱被告丁○○知悉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得以其單純知悉此情,即論其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提供助力,尚有疑問。且觀諸被告甲○○與丁○○上開對話中,被告丁○○並未指導被告甲○○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提供專業意見,益足證被告丁○○應未參與本件犯行,而僅係基於與被告甲○○之朋友情誼,與其互通電話聯絡而已。
㈣再佐以被告己○○證稱: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甲○○
向別人借用,至於車主是誰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背面),被告乙○○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內會放置2座氫化反應器,伊也不知道車主是丁○○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是依其等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提供該車作為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之用。
㈤再觀諸被告等於偵查中遭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由其親友接見時之錄音內容譯文:
①94年6月22日(A為接見人 陳秋月 ,B為被告甲○○,見偵
卷第325頁)
B: 姐阿 ,跟我們「少年仔」講一下,車上那2台機器是他們自己買材料組的,與車主無關。
A:確實跟車主無關,他們兩個也是在收的啊,只是跟別人去而已。
B:就遇到了啊,誰知道會變成這樣,要跟我們「少年仔」講一下,要不然車主也不知道什麼啊…是6月初才借的啊……。
②94年6月24日(A為接見人 花素珠 ,B為被告甲○○,見偵
卷第327頁)
A:……車被牽走了。
B:貨車是車主的姪子借的,跟他沒關係啦,叫姐仔再來看他兒子,跟他講車子是他借的,不要再扯別人進來了……。
③94年6月23日(A為接見人 陳孟豪 ,B為被告己○○,見偵
卷第335頁)
A:那個小舅舅是這樣跟我說啦。
B:你出去再跟他講看看,因為我在調查站是說完全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承認那台車的事……若我承認起來反而會害到那個小舅舅…要我擔起來沒問題,但怕會卡到他……。
④94年6月22日(A為接見人陳秋月,B為被告庚○○,見偵
卷第341頁)
A:就說那台車是0月初借的…至於裡面放了什麼,你完全不知道。
B:我是不知道啊……。
A:你借來,是不是那個「老仔」又借去用,所以你都不知道?
B:對啊。⑤94年6月24日(A為接見人陳秋月,B為被告庚○○,見偵
卷第343、344頁)
A:昨天你們車主被抓而且禁見,說是被錄音錄到了,因為他說如果弄不到東西就用流籠送出去,這樣也有事?……。
B:……舅舅的事也沒辦法,就遇到了嘛。
A:你舅媽都吃不下飯,一台車借人就變成這樣,他車借人時還怕他孩子知道,怎知借人會變成這樣由上開接見錄音譯文觀之,足見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確係由被告庚○○向被告丁○○所借用,後由被告庚○○再交與被告甲○○使用,且依接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庚○○於借用該車時,即係為了將該車交與被告甲○○載運或藏放該2座氫化反應器;被告己○○於接見親友時,雖表示不願害到被告丁○○或將其牽扯進本案,然此亦可解為被告丁○○確不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由被告甲○○用以藏放該2座氫化反應器,是檢察官雖提出接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丁○○涉案之證據,惟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附表一:查獲之毒品┌──┬──────┬────────────┬──────┐│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及重量│查獲地│├──┼──────┼────────────┼──────┤│1│固態甲基安非│淨重563公克,空包裝重20│高雄縣鳳山市│││他命1包│公克(包裝殘留甲基安他命│南京路41號││││),純度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2│液態甲基安非│淨重8000公克,空包裝重│同上│││他命(鹵水)│600公克(包裝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53%,純│││││質淨重682.4公克││├──┼──────┼────────────┼──────┤│3│殘留甲基安非││高雄縣鳳山市│││他命之圖畫紙││南榮路268號│││4張││9樓│└──┴──────┴────────────┴──────┘附表二:查扣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燒瓶│2個││├──┼───────────┼────┼─────────┤│2│乙醚│26罐││├──┼───────────┼────┼─────────┤│3│氯仿│24罐││├──┼───────────┼────┼─────────┤│4│丙酮│1大罐││├──┼───────────┼────┼─────────┤│5│陶瓷製漏斗│2個││├──┼───────────┼────┼─────────┤│6│圓形塑膠盆│10個││├──┼───────────┼────┼─────────┤│7│方形塑膠盆│13個││├──┼───────────┼────┼─────────┤│8│塑膠杓子│4個││├──┼───────────┼────┼─────────┤│9│電子磅秤│1台││├──┼───────────┼────┼─────────┤│11│磅秤│1台││├──┼───────────┼────┼─────────┤│12│濾網│1捆││├──┼───────────┼────┼─────────┤│13│防塵頭罩│15包││├──┼───────────┼────┼─────────┤│14│手套│3雙││├──┼───────────┼────┼─────────┤│15│溫度計│5支││├──┼───────────┼────┼─────────┤│16│活性碳口罩│10個││├──┼───────────┼────┼─────────┤│17│量杯│1個││├──┼───────────┼────┼─────────┤│18│寒暖計│1個││├──┼───────────┼────┼─────────┤│19│大型冷凍櫃│6台││├──┼───────────┼────┼─────────┤│20│氫化反應器│2座│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南京路41號前騎樓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上│├──┼───────────┼────┼─────────┤│21│手機(門號各為:│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23│疑似改造90手槍1支及彈││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匣、子彈66發│││└──┴───────────┴────┴─────────┘附表三:查扣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冰箱│3台││├──┼───────────┼────┼─────────┤│2│脫水機│1台││├──┼───────────┼────┼─────────┤│3│除濕機│1台││├──┼───────────┼────┼─────────┤│4│湯鍋│5個││├──┼───────────┼────┼─────────┤│5│精鹽│4包││├──┼───────────┼────┼─────────┤│6│長方形塑膠盆│27個││├──┼───────────┼────┼─────────┤│7│圓形臉盆│3個││├──┼───────────┼────┼─────────┤│8│攪拌棒│1支││├──┼───────────┼────┼─────────┤│9│溫度計│2支││├──┼───────────┼────┼─────────┤│10│濾盆(附濾網)│3組││├──┼───────────┼────┼─────────┤│11│水瓢│1支││├──┼───────────┼────┼─────────┤│12│漏斗│1支││├──┼───────────┼────┼─────────┤│13│刷鏟組│1組││├──┼───────────┼────┼─────────┤│14│濾網│6個││├──┼───────────┼────┼─────────┤│15│頭罩│7個││├──┼───────────┼────┼─────────┤│16│手套│10雙││├──┼───────────┼────┼─────────┤│17│塑膠柄濾網│1支││├──┼───────────┼────┼─────────┤│18│活性炭口罩│7個││├──┼───────────┼────┼─────────┤│19│量杯│2個││├──┼───────────┼────┼─────────┤│20│硫酸│1罐││├──┼───────────┼────┼─────────┤│21│醋酸│1罐││├──┼───────────┼────┼─────────┤│22│鹽酸麻黃素(小包)│1包│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9公克│├──┼───────────┼────┼─────────┤│23│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24│鈀金、亞硫醯二氯│各3罐││└──┴───────────┴────┴─────────┘附表四:查扣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三賢汽車保養廠)停放之車號00-0000號中華牌箱型車內┌──┬───────────┬────┬─────────┐│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真空馬達│2台││├──┼───────────┼────┼─────────┤│2│塑膠桶│8個││├──┼───────────┼────┼─────────┤│3│漏斗│1個││├──┼───────────┼────┼─────────┤│4│燒瓶(收集瓶)│1個││├──┼───────────┼────┼─────────┤│5│試紙│1箱││├──┼───────────┼────┼─────────┤│6│壓力錶、控制閥、氣體管│1箱││││線│││├──┼───────────┼────┼─────────┤│7│水桶│1個││└──┴───────────┴────┴─────────┘附表五:查扣地點為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廟旁草叢┌──┬───────────┬────┬─────────┐│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強酸│22瓶││└──┴───────────┴────┴─────────┘附表六:查扣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氯假麻黃素粉末(含少量│7大包│合計淨重9520公克,│││麻黃素成分)││空包裝重140公克│└──┴───────────┴────┴─────────┘附表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1樓┌──┬───────────┬────┬─────────┐│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電話簿、筆記簿│3本││├──┼───────────┼────┼─────────┤│2│統一發票│28張││├──┼───────────┼────┼─────────┤│3│汽車牌照稅收據│7張││├──┼───────────┼────┼─────────┤│4│汽車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3張││├──┼───────────┼────┼─────────┤│5│大樓管理費收據│4張││├──┼───────────┼────┼─────────┤│6│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7│記事便條紙│1張││├──┼───────────┼────┼─────────┤│8│存款簿│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