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惠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該債權復依序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
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