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永堅(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05年2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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