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告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源
被告 洪承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承攬工程之費用,嗣後兩造同意取消工程,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卻以支票已遺失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亦已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黃錦源
AI0000000
111年7月10日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