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黃世明 即 黃文禮 之.上訴人 黃崙嘉 即黃文禮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同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黃賴玉精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嚴 受告知訴訟人 張志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0年上更㈠字第6號發回更審,上訴人對100年7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彰化縣永靖鄉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0日收件,9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江梧 、黃世明、黃崙嘉、 陳黃麗花 、 黃絨 、 黃鳳如 公同共有取得,應更正為分歸被告黃世明、黃崙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黃文禮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9年4月11日死亡,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黃江梧、黃世明、黃崙嘉、陳黃麗花、黃絨、黃鳳如等6人(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至177頁戶籍謄本)共同承受訴訟,但 因渠 等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合意將黃文禮名下所遣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21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8分歸黃世明、黃崙嘉二人共同繼承,且每人應有部分各60之9,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本院卷第32頁),可見其餘繼承人已將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移轉歸由黃世明及 黃嘉崙 二人所有,並由其二人聲請承當訴訟在案(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或爭執表示,是以其餘黃江梧、陳黃麗花、黃絨、黃鳳如等4人既已無處分系爭21號土地之權限,並已由黃世明及黃崙嘉二人承當訴訟,自無列其四人為上訴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嚴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張志鍠,業經本院依職權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合法告知訴訟(見本院第326號卷第40-41頁),受告知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抵押人黃嚴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21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於本院則一致否認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並主張:應採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黃嚴並稱伊當時並不知上訴人有占用共有土地,且不知 伊阿公 就系爭21號土地有應有部分。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及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安段第12、13-1、13-2、17、20、22、22-1地號所有人於55年間成立口頭土地互換契約,其交換後占用略圖,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另訴外人 黃樹中 、 詹啟呈 、 陳苗園 、 黃文池 、 黃慶 、 黃有智 、 黃溪松 及被上訴人黃賴玉精均有交換土地使用位置如所提交換土地略圖A、B、C、D、E、F、G、H、I、J之位置,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且互換土地後現各人使用面積與各人持分總面積亦大概亦吻合,足證有交換土地之事實,當時因受農地無法細分規定限制,故未作物權交換契約之登記,系爭土地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尚屬地形規則方正,利於日後之規劃,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利,而採此分割方案,上訴人以本件已有交換土地之約定,為不得分割之土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黃同榮2分之1、黃嚴60分之7,黃賴玉精為36分之3,已故黃文禮為60分之1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訟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12、13-1、13-2、17、20、22及22-1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參原審附件一),已於55年間,達成口頭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其中訴外人黃樹中交換使用編號A之位置(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於61年間向黃樹中購買持分後使用該位置至今,其後84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及上訴人之一黃世明在其上建屋,共有人均同意蓋章建屋。);黃賴玉精交換使用編號B之位置(註:黃賴玉精除系爭第21地號外,將其持分贈與黃勳,黃勳持分部分後來被法院拍賣由 邱明洋 及 黃友禮 取得,故編號B之位置,現由邱明洋及黃友禮使用),詹啟呈之父交換使用編號C之位置,陳苗園交換使用編號D之位置,黃文池交換使用編號E、F、G之位置(註:該位置現由黃文池之孫即被上訴人黃同榮使用),黃文禮、黃慶、黃有智、黃賴玉精交換使用編號H之位置(註:黃賴玉精部分於65年間賣給黃世明後,現黃世明使用該位置至今),黃文池交換使用編號I之位置(註:現由黃文池繼承人 黃吉庭 、 黃袢 使用),黃樹中、黃溪松交換使用編號J之位置(註:黃溪松部分,現由其繼承人 黃吉昌 、黃吉彬、 黃吉本 、 黃玉雲 、 黃玉麗 使用),惟因當時農地分割法令限制,無法馬上辦理交換登記,所以才約定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辦理交換土地登記,故前開編號A、B、C、D、E、F、G、H、I、J之位置,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且互換土地後現各人使用面積與各人持分總面積亦大概亦吻合,足證前開交換土地之事實屬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有前換土地之協議存在,作為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依據,則其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之互換土地略圖(原審第95號卷第29-48頁、第49頁)足知:其主張之各筆土地,位置有別,土地行情因出入及對外之交通是否方便,價值亦未必相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亦有不同,應有部分亦有異,倘此8筆土地共有人確已達成換地之協議,就如此大規模及複雜之換地協議何以未以書面約定,核與常情不符。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黃文禮取得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第12號、13-1、13-2、20、21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係58年10月15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日期為61年8月11日,同段第17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54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5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原審第95號卷第32-44頁);是55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就系爭21號土地既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如何與其他之共有人達成換地之協議?且55年間之換地協議究有何人參與,交換土地之內容為何,並無證據足資佐證,空言抗辯已難遽採。
⒉次查,上訴人雖又援引卷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及各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上字第4號卷第35頁、第94頁),據以抗辯稱:黃文禮於61年間向黃樹中購買持分後即使用該位置至今,且84年間黃文禮及黃世明在土地上建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彰化縣○○鄉鄉○○村○○路○段○○○號、320號)時,即與同小段第20號、第12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7號、第22-1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並得該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當初搭建鐵皮屋時亦係找黃嚴來施工,如沒有換地之約定,為何大家沒有異議等語。惟查,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申請土地之標示及使用範圍○○○鄉○○○段同安宅小段第20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9,另21及22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8,適與其就各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當,依其地籍圖上載之同意使用面積計261.90方公尺(本院上字第4號卷第95頁),與黃文禮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當,而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收益,故各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黃世明及黃文禮在黃文禮應有部分之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建物,自無不合,故不能因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即認與13之1、13之2及17號之土地共有人暨同段第20、21及22之1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三人均一致否認有換地之約定,黃嚴並稱其母即黃賴玉精之所以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係同意上訴人蓋房子,並沒有約定交換土地,且黃世明找伊蓋鐵皮屋當時,伊並不知係占有共有之土地,伊係後來伊阿公去世始知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4號卷第37頁正面、本院第326號卷第30頁),可見各共有人或因不知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或因不清楚黃文禮是是否逾越自己之應有部分故遲未主張分割,不能因之即謂系爭土地已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上訴人所謂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等語,仍不足以佐證有交換土地之事實。
⒊再者,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9年4月1日傳喚證人黃樹
中、陳苗園以查明系○○○鄉○○○段同安宅小段第12、13-1、13-2、17、20、21、22、22-1地號等土地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情事,證人 陳苗圃 稱不清楚;證人黃樹中則稱黃文禮之土地是自伊所承買,不知系爭土地為何會有黃嚴、黃同榮、黃賴玉精等人名義,彼時都是長輩分的,是否有交換就不瞭解,我祖父分A與B的部分,A的是分給我,B的部分分給黃吉本。E、F、G分給黃文池,而所謂A部分即系爭土地。證人黃樹中既稱不知為何會有其他共有人,其與陳苗園就是否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亦一致證稱不明瞭,則其等證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按,上訴人所謂之換地協議,其範圍之大,遍及8筆土地,其面積亦廣達8,472平方公尺之多,於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之情況下,如何劃分換地之位置及面積,自攸關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甚鉅,衡情倘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參與並同意換地,則其等就換地之位置、界線及面積,當會以圖示逐一標示,並由各人簽名蓋章或按印以為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且每人留存一份以為證明,當無僅黃文禮一人知悉之理!況上訴人既稱55年間係由黃樹中交換使用互換土地略圖所示之A部分,其後黃文禮向黃樹中買受其應有部分,而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惟黃樹中既不知當時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且不知有無換地之協議,又如何為換地之協議?復按,遍觀上訴人所述之換地及其所提之互換土地略圖(詳原審95號卷第25、26頁及49頁)僅略稱:
略圖上載A部分係由黃樹中交換使用、B部分係由黃賴玉精、C部分係由詹啟呈之父、D係由陳苗園,E、F、G部分係由黃文池交換使用,H部分則由黃文禮、黃慶、黃有智、黃賴玉精交換使用,另由黃文池交換使用I部分,黃樹中及黃溪松交換使用J部分地而已,就個人各筆土地交換之脈絡、經過,即所謂A、B、C、D、E、F、G、I、H、J部分之土地,係由黃樹中等人以何筆土地交換而來,各交換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面積如何計算,倘各交換之土地由位置不同而有價差產生時,各參與換地之當事是否可能同意逕按面積作為土地交換之惟一標準,是否有失公允,有無價金之補償,凡此均乏相關之證據資料可為證明,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徒以有換地協議為由拒絕分割,自無可採。
三、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員地二字第0980000845號函說明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本案土地可分割為四筆」(原審更審前第95號卷第22頁);是本件分割後之土地自應受前開法律規定之限制,並依此為分割之原則。
四、茲審酌:系爭土地前方鄰永福路、西邊領好生鮮超市則臨和富巷,東邊之大賣大五金百貨則臨永福路一段312巷,且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丁之鐵架造或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計四棟(參原審第95號卷第69頁),而其中甲部分係領好生鮮超市,丁部分係大賣大五金百貨廣場,丙、丁則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永福路1段320號及永福路1段318號,且其中領好生鮮超市○○○路○段第320號係上訴人黃世明所有,另永福路1段318號及大賣大五金百貨量販廣場於黃文禮生前則均由使用,此業據本院前審於99年3月12日到庭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略圖及勘驗筆錄足參(本院上字第4號卷第49頁、5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僅由已故黃文禮一家人所占有使用,其餘共有人則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斟酌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其中領好生鮮超市及大賣大五金百貨量販廣場係鋼架鐵皮造,餘均為RC磚造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履勘屬實,並有照片足參(見本院上字第4號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倘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則其上所建蓋已保存登記之318號及320號二棟建物,依被上訴人所提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擬分割圖顯示,均可保留(參原審第95號卷第83頁),對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居住不致造成影響,至其餘鐵皮屋之部分,並非供上訴人居住之用,且其建材係屬可輕易拆卸之鐵皮屋,若予拆除,對上訴人之居住不致產生影響,況其拆除鐵皮屋所受之損失亦低於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再按本件被上訴人黃同榮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經黃嚴、黃賴玉精一致同意外,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見原審第95號卷108頁正、反面),更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況原審前開分割方案係採南北向之分割方式,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取得面臨南○○○鄉○○路,並可直接對外聯絡,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均已考慮在內,且上訴人縱須負擔拆除鐵皮屋之損害,但其拆除成本及費用較諸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為輕暨由上訴人始終拒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顯示其等有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原審95號卷第26頁、本院上字第4號卷第6頁),故本院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黃同榮取得,B部分則分歸黃世明及黃崙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黃嚴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黃賴玉精取得,應稱允當。至黃賴玉精分得之土地地形雖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正,然其與被上訴人黃嚴為母子關係,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則其分得之土地可與黃嚴分得之土地互相毗鄰,有利渠等日後土地之整體計畫與使用收益,此分割方案且已為黃賴玉精及黃嚴二人所接受並同意(本院上字第326號卷第29頁反面),另賴 黃玉精 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稱規則方正,亦有利於其等將來對土地使用之規劃,是前開分割方案既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自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據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惟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已由黃世明及黃崙嘉二人繼承並承當訴訟,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B部分,原判決歸由黃文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分歸黃世明及黃崙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本件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本件不得分割,求予廢棄,核屬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S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黃同榮│2分之1│├──┼────┼──────┤│2│黃世明│各60分之9│││黃崙嘉││├──┼────┼──────┤│3│黃嚴│60分之7│├──┼────┼──────┤│4│黃賴玉精│3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