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民執助宇字第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 鈞院 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
四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與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或背書保證之債務,因被告無暇處理,並全權委託第三人 龔榮輝 處理,有被告之委託書可證。之後,龔榮輝與原告就 紀斌雄 (原告大哥,已去世)及原告本人之所有支票、本票、或背書保證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此有龔榮輝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至此,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所有金錢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藉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及所謂龔榮輝之切結書作為清償債務之證明,縱然屬
實,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清償之任何金錢,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該款於被告之證明。且被告並未特別委任龔榮輝為和解,則龔榮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委託人所書立之文字,並不能做為已經清償債務之證明。
㈡何況,被告仍執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甲五四○九字第一三三四八號債權
憑證正本,雙方關於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且上開債權憑證尚包括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所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龔榮輝處理原告與紀斌雄間債務問題。
四、本院判斷:㈠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
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具委託書予龔榮輝,載明「委託人乙○○因事繁
忙不克前往,茲與紀斌雄間因支票跳票問題帳款未清,特委託龔榮輝先生前往處理,受託人之人權限與本人親臨相同,敬請紀斌雄先生多多配合,至感德便」等語(本院卷第六頁),顯然被告確有委任龔榮輝處理其與紀斌雄間債務問題,且同時授與龔榮輝代理權。
㈢就被告與紀斌雄間債務問題,被告於本院坦承:「因為紀斌雄八十一年買我的廠
房,我們變成很好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甲○○,紀斌雄拿甲○○的票給我做擔保,因為他自己的票跳票了,跳票金額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所以他才會拿甲○○的票給我,甲○○的票有一百二十萬六千元,我本來請 翁武雄 處理債務問題,後來翁武雄又找龔榮輝出面,所以我才會寫委託書給龔榮輝,這些票的正本我有交給翁武雄,翁武雄又交給龔榮輝」等語(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被告委任龔榮輝處理之債務,包括紀斌雄跳票金額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甲○○票款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在內。
㈣原告主張龔榮輝受委任後,已與原告就紀斌雄、原告本人之所有支票、本票、或
背書保證之債務,均已結算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龔榮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所載(本院卷第五頁):「債權人乙○○所持有之紀斌雄、甲○○之支票、本票、或背書保證之債務,均已全部還清無誤。紀劉明媛、甲○○、紀氏圖書有限公司台啟」等內容,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語,應屬有據。而且龔榮輝於該份切結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該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於委任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㈤何況,被告於本院也承認:「我在士林地院有告翁武雄還有龔榮輝,我告他們二
人侵占,他二人在庭上說,這些支票正本都被甲○○拿走了」、「在士林地檢署龔榮輝有承認他收到甲○○三十二萬元,所以才會把全部所有的票還給他,檢察官有問他為何只要三十二萬元就將所有票還給甲○○,龔榮輝就沒有回答了」等情(本院卷第二十頁)。由此可知,龔榮輝除書立記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委託書予原告外,並已將全部支票正本交還予原告,更足以證明兩造之票款債務一百二十萬六千元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龔榮輝是否有違背委任事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一事,應與本件無涉。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八五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成立後,既已將所積欠之票款清償完畢,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