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DA05644、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八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八號准為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一百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執全第四三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嗣相 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獲准在案(聲請人之聲請狀載前述假處分裁定後並未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另於九十三年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准許,是於訴訟終結後,前述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四三號執行卷宗、八十三年存字第七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