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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