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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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吳聲河 」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內因持用並行使偽造之「 林志龍 」國民於接受通關安全檢查之際,為警發現當場逮捕(甲○○所涉行使偽造國民之行為部分另案審理),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內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吳聲河」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共十六枚(吳聲河係甲○○之弟),使吳聲河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河本人及司法機關。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時之白自。
⑵證人吳聲河之證詞。
⑶如附表所示警局偵訊筆錄影本、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影本、偽造之「林志龍」身
分證影本、吳聲河指認相片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通知書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受訊問人得行使權利通知書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雖於附表一、二之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聲河」之簽名及指印,惟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純係員警、檢察官為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之規定而為,是被告在上開權利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該次查獲後均冒「吳聲河」之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一貫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吳聲河」簽名及指印共十六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九十一年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如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吳聲河││月一日││」簽名及指印共十四枚│││││││││└─────┴──────────┴────────────────┘┌──┬────────────────────────────────┐│編號│偽造之署押│├──┼────────────────────────────────┤│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吳聲河」簽名二枚及指│││印四枚││││├──┼────────────────────────────────┤│二│偽造之「林志龍」身分證影本旁偽造之「吳聲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偽造之「吳聲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四│吳聲河指認相片旁偽造之「吳聲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五│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吳聲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附表二:
┌─────┬──────────┬────────────────┐│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九十一年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如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吳聲河││月一日│察署│」簽名二枚│││││││││└─────┴──────────┴────────────────┘┌──┬────────────────────────────────┐│編號│偽造之署押│├──┼────────────────────────────────┤│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受訊問人得行使權利通知書之「吳聲河」簽│││名一枚│├──┼────────────────────────────────┤│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吳聲河」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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