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同在丙○○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飲酒,嗣因丙○○提議外出行搶取財花用,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西瓜刀一把之丙○○,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至丁○○開設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五福商店旁,由乙○○騎乘該部機車在外把風接應,丙○○則手持西瓜刀進入五福商店內,向丁○○揮舞西瓜刀並將櫃檯上放置之瓶罐掃落在地,再出言喝令丁○○交付金錢,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遵其指示將抽屜及口袋內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悉數交付丙○○。丙○○於得手後(步出五福商店門口時遺落一千元),旋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乙○○所騎機車逃逸,途中丙○○即將所持西瓜刀隨手丟棄,再與乙○○將強盜所得三千餘元共同花用殆盡。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循線先查獲丙○○,並由丙○○帶同警方起扣其所有供強盜所用惟於犯罪後隨手丟棄之西瓜刀一把,再據其供述,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固坦承其確於案發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丙○○至案發地點五福商店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見丙○○手持西瓜刀之情,且其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五福商店外時,丙○○僅要其在外等候,並未告知進入店內之目的。又丙○○進入及離開五福商店時,其均未見丙○○手持西瓜刀,僅在其騎乘機車搭載丙○○離開五福商店後,途中曾見丙○○丟棄一把刀,但確實不知該把刀即係丙○○持至五福商店強盜所用之西瓜刀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供陳明確,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亦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事發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蘇澳分局指認強盜案涉嫌人紀錄表一份在卷,暨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苟被告乙○○並未與另案被告丙○○共謀強盜被害人丁○○經營之五福商店,另案被告丙○○焉能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翔實描述案發經過之整體情狀,況另案被告丙○○除與被告乙○○夙無怨懟且無嫌隙,更於案發期間容留被告乙○○共居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益徵另案被告丙○○顯無設詞誣攀擬入被告乙○○於罪之理。準上均見被告乙○○所執辯解,咸屬飾詞脫罪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西瓜刀乃金屬製器械,刀面鋒利,客觀上顯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與另案被告丙○○對本件強盜犯行,因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均係年輕力壯之青年,竟皆不知詢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謀由另案被告丙○○持西瓜刀向獨自看店年逾七十三歲之老人丁○○強盜金錢,被告乙○○則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接應,情節匪淺,且於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更在共犯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針對犯罪情節證 陳綦詳 後,猶空言置辯否認犯行,要難見其對本件強盜犯行有何悔改之意,實應重罰;惟念其素行及到庭態度尚佳,本件共同強盜所得僅有三千餘元,金額甚微亦未造成被害人丁○○身體或其他損害;又參酌其係因一時貪欲圖便,不諳刑章致罹重典,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咸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西瓜刀一把,乃共犯丙○○所有之物,此據共犯丙○○到庭自承無訛,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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