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之毒癮仍末實際戒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五○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出所,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止,由友人 汪憶文 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臺中市○○街○○○巷○號友人 洪瑞城 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二至三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上址與洪瑞城、汪憶文、 紀銘凱王泉明 等人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汪憶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八點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三包共重四點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二支為洪瑞城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詎被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法院免刑判決後再犯,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共八點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三支,因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同案共同被查獲之洪瑞城、汪憶文、紀銘凱、王泉明等人陳述明確。按毒品雖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固應沒收銷燬之,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具有從屬關係,自應依附主刑而宣告。本件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扣案之海洛因為三包共重四點八公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四包毛重共八點五公克,分別有警訊、審理筆錄及扣案物清單可參,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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