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票據,乃因被上訴人以亟需資金調度為由,向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基於互信互助原則,應允貸與,並簽發交付含系爭票據在內,面額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貸與方式所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一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云云,俱非事實。蓋上訴人於一審時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經上訴人兌領之同額支票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既承認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嗣後又已還款,則豈有在同一時期又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怪異現象存在,答案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皆是謊言。
(三)上訴狀中所載 劉嘉惠 為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已離職), 賴曉君 為被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暐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已離職),二人皆可證明被上訴人經常缺錢需辦票貼,而上訴人則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
(四)實情是被上訴人之夫曾以其負責經營之暐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欲透過上訴人向中興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票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但因該支票有多次退補紀錄,乃改以被上訴人之個人支票透過上訴人辦理票貼,而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於票貼後不會將貼現所得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票求簽發擔保支票即系爭二紙支票擔保之,嗣後被上訴人因故不想再辦票貼,上訴人乃又應其要求自銀行將支票抽回,且被上訴人施用伎倆將支票騙回欲不將上訴人之擔保支票即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反而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實屬惡劣。
(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事實上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從事票貼,票貼之票是被上訴人前往中興銀行取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票據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嘉惠、賴曉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雙方並非票貼關係。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直接由銀行領出一十五萬元借給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調二十萬元,係由銀行領出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那張三十五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調現二十萬元、五萬元,開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都沒有其他人知道,因上訴人均是以打電話之方式,上訴人所稱會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與本案無關,銀行存摺足證借款之事實,雙方當初並無利息之約定。
(三)上訴人所稱中興銀行之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票貼,並由被上訴人前往抽回,但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簽發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票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票號AT0000000、AT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雙方係屬票貼之關係,被上訴人事先取回交換之票據後,竟將上訴人所交付作為票貼之系爭支票提示,被上訴人並無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理由,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調借現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雙方係票貼關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實,業經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系爭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證,以資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堪信為真,而上訴人雖否認借貸之事實,但並未提出堅強之事證,據以駁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自難採信上訴人之辯詞;又上訴人主張係屬票貼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乃提出證人賴曉君結證稱:「我是上訴人介紹到被上訴人的公司當會計,現在已經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我對系爭兩張支票,分別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到底是互相換票、票貼或借款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有看見被上訴人的先生,即我上班公司之負責人,開過票給上訴人,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我曾經看過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公司索取借款,但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係,我不清楚。」等語為證,然證人賴曉君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不清楚,業如前述,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力佐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憑空指稱係屬票貼關係,即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依票據法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臻~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