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新滿天星」陸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滿天五星」肆台、「水果盤」柒台、「東方之珠」壹台、「春秋二代」壹台及「孔雀王二代」壹台(共含IC板貳拾柒片)、電腦貳台、積分卡參拾肆張、廣告貼紙柒拾張、帳單壹張、客戶卡號資料壹張、代幣參佰捌拾柒枚、監視器壹個以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新滿天星」陸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滿天五星」肆台、「水果盤」柒台、「東方之珠」壹台、「春秋二代」壹台及「孔雀王二代」壹台(共含IC板貳拾柒片)、電腦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以賭博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在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金頭腦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電動機具「新滿天星」六台、「賽馬」二台、「滿貫大亨」五台、「滿天五星」四台、「水果盤」七台、「東方之珠」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共含IC卡二十七片)及電腦二台,而提供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即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為生。乙○○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賭客依每一百元開一百分、五百分或一千分之比例,將現金交予乙○○依上開比例開啟電動機具上之分數,其後由賭客操縱機具進行對賭,而於賭客押中獲得賭博機具開具之分數後,可按累計分數兌換積分卡,以所得之分數,按上開同一比例向乙○○兌換現金,然賭客如未押中,則分數即由電動機具沒入,賭資亦悉數歸乙○○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適有賭客甲○○、丙○○與丁○○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七台(含IC卡共二十七片)、電腦二台與櫃檯內之賭資一千二百一十元,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積分卡三十四張、廣告貼紙七十張、帳單一張、客戶卡號資料一張、代幣三百八十七枚與監視器一組,以及案外人 黃俊賢 所有之貴賓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新滿天星」陸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滿天五星」肆台、「水果盤」柒台、「東方之珠」壹台、「春秋二代」壹台及「孔雀王二代」壹台(共含IC板貳拾柒片)、電腦貳台、積分卡參拾肆張、廣告貼紙柒拾張、帳單壹張、客戶卡號資料壹張、代幣參佰捌拾柒枚、監視器壹個以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等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上揭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昔日之工作不敷生活所需,甫開始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財物,並以該所得供其與家人生活之用,且其該時並無其他職業等語,又被告在上開場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二十九臺,頗具規模,足見被告乙○○顯以上開賭博營生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丙○○及丁○○至該處所把玩電動機具對賭財物,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從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行為,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性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僅係賭客,所生危害非鉅,其等犯行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新滿天星」六台、「賽馬」二台、「滿貫大亨」五台、「滿天五星」四台、「水果盤」七台、「東方之珠」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共含IC卡二十七片)及電腦二台,係被告乙○○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櫃檯內之賭資一千二百十元,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客兌換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三十四張、廣告貼紙七十張、帳單一張、客戶卡號資料一張、代幣三百八十七枚及監視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賓卡一張,非被告乙○○等人所有,而係案外人黃俊賢所有,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核與證人黃俊賢於警訊中所陳相符,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及丙○○等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等所為係應判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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