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 岳鶴 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岳鶴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丙○○(已達成和解在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拒不還款,又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客戶利率查詢單各一份、一般放款本息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不知有債務情況下,受訴外人 何公導 先生委託經營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歷年虧損,股東不願再出資營業,在無資金營運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申請停業一年。其間數次與股東協商未果,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稅捐處黎明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同年月十八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就營業登記部分為註銷登記,清算程序則尚未完結。
3、同案另一被告 郭仁和 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為本件借貨一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毫不知情,經詢問訴外人何公導,得知郭仁和借用系爭借款乃係自行使用並非用於公司業務,被告公司實有委屈。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鶴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客戶利率查詢單各一份、一般放款本息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有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一節,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及註銷營業登記等語,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各一件以佐其說,可信為真實,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公司之解散程序尚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中,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仍應就本件借款負責。被告雖又以系爭借款係同案另一被告郭仁和自行使用,並非用於公司業務云云資以抗辯,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締結,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