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經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0四號、第四0九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未及斟酌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理由欄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認定 陳瑩真 早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在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經營「金夜卡拉OK」,足證聲請人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將在上址所經營之「金典卡拉OK」頂讓予陳瑩真及 陳添福 云云。惟查,姑不論陳瑩真為聲請人之胞姊,而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本案繫屬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宣判,以聲請人與陳瑩真為同胞手足關係,其於原審判決前是否確實不知有該項證據存在,已非無疑,況陳瑩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供 稱渠 自八十六年一月初即在上址經營「金夜卡拉OK」,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與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將其在上址經營之「金典卡拉OK」頂讓予陳瑩真及陳添福云云,並不相符;再本院上開判決係就陳瑩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陳瑩真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欄第一段係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分係公訴人就被告陳瑩真、 符禎祥 所涉犯罪嫌疑之記載,均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由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形式上觀察,如非經調查,無從認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執上開判決書、起訴書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要無理由。
三、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以原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之理由,需以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前提。又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⑴聲請人以原審就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商課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五四六九八號函准辦理註銷,及陳瑩真另於上址設籍課稅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固於原審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申請歇業登記與實際上是否仍有營業行為、稅捐繳款名義人與實際從事營業之人為何,均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縱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⑵另聲請人指原審未經傳喚證人陳瑩真、陳添福到庭,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訊中,檢察官詢以「你經營到何時才停止營業?」時,答稱:「還繼續經營,但我們有申請註銷營業。」於偵查中並始終未曾提及有將上址頂讓於陳瑩真經營之事,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辯稱已將上址頂讓他人,然始終未曾提出讓渡書為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稱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頂讓予其胞姊陳瑩真(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與本件聲請書所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將上址頂讓予陳瑩真及陳添福繼續經營,亦不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則附具讓渡書為證,聲請人茍有將上址頂讓他人經營之事實,斷不致於偵查中始終不予說明、嗣後供述又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讓渡書之情事,聲請狀所附讓渡書顯係事後製作,而原審判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並無將上址頂讓他人繼續經營之理由,業已說明綦詳,而陳瑩真、陳添福復無於他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之情形,且縱經傳喚到庭,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游文科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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