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警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甲○○之住處查獲酒類二千一百瓶,另被告戊○○坦承為金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查扣之酒類係委託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而漁人公司有經衛生署核准製造,並非違法之藥酒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為金杰公司之員工,扣案之藥酒並非金杰公司所製造,而是委託漁人公司製造,準備外銷菲律賓的,因公司倉庫太小,才放在甲○○之住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扣案之酒類係己○○寄放在其住處,伊不知何人製造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次按,含藥酒類之製造,應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凡製造含藥酒類,應以酒精度三十度以上之酒類調製,並依專賣機關有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向專賣機關申請登記、配售。不得自行釀造,或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藥品之原料,台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經警查獲扣得上開酒類二千一百瓶,而其三人無法提出上揭酒類係委託漁人公司製造及外銷之相關資料,且扣案酒類經化驗結果,酒精成份為百分之四十,被告己○○又不知於何港口出口,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甲○○、己○○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酒類二千一百瓶,而被告戊○○坦承為金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為被告三人自承,並有上開酒類二千一百瓶扣案為憑;惟查:
(一)證人即漁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金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簽約,委託伊公司製造藥酒,是由戊○○本人與伊訂合約,由金杰公司依需要下單,伊公司再配合數量來製造,而金杰公司委託製造之藥酒是準備要外銷用的,伊公司製造藥酒有經衛生署核可,又藥酒之製造不須經公賣局核可,只是原料酒要跟公賣局買,伊有向公賣局申請原料酒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合約書影本乙紙為憑,而漁人公司製造藥酒(變更事項增加外銷品名「酒聖JANEKINGER」),確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有該署衛署成製字第00八九五六號藥品許可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行政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一六五號函可按,是被告戊○○經營之金杰公司確有委託漁人公司製造藥酒,且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甚明。
(二)又被告戊○○委託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名稱為「酒聖」,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合約書上載明所委託製造藥酒之品名:中文「酒聖」混合藥酒、英文「JANEKINGERSPIRITUEUX」可稽,而經警查獲扣案之上開酒類,其酒瓶上所貼之背標與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背標影本內容完全相同,此業經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之人員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經警扣案交該局保管之上開酒類兩瓶,並將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又上開查獲酒類酒瓶外觀上所貼之背標所載該扣案酒類英文內容為⑴產品名稱「JANEKINGER」(即酒聖);⑵成份為每毫升含有龜板二十九毫克、鹿角五十八毫克、枸杞子七‧二毫克、人參五‧八毫克、冰糖一百毫克、高粱酒加至一毫升;⑶適應症: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事物不清;⑷衛署成製字第00八九五六號、製造廠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背標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內容與漁人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之藥酒完全相同,此亦經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調查課長 林武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確係經許可後,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配售原料酒,並經核准配售等情,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公業字第三四五七五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配銷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查扣之上開酒類二千一百瓶確係被告戊○○委託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且漁人公司業已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經警查獲扣案之酒類二千一百瓶既係被告戊○○經營之金杰公司委託漁人公司製造之藥酒,而漁人公司亦已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且其製造之過程均依台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配售原料酒,是該扣案之藥酒其製造均屬合法至明,被告戊○○、己○○前揭辯詞,均非虛詞;而上開扣案物既係合法製造之藥酒,自非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酒類(該法已修正為「菸酒管理法」,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中局查字第二三八0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所稱「該酒酒瓶上標貼並未有漁人製藥公司出品之記載,其酒精成份既高達四十%,應屬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三十條所稱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顯有誤會,此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從而被告三人之行為,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