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立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立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立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立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 吳少丞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曹立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穎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監理站內,因不滿吳少丞向 林嘉祥 索討債務,竟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當眾辱罵吳少丞「幹你娘」,並以右手用力抓向吳少丞胸口衣服,並拖往旁邊約2、3公尺,足以貶損吳少丞之聲譽,並致吳少丞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妨害吳少丞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吳少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曹立穎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吳少丞「幹你娘」,並有抓告訴人胸口。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本署113年11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傷害、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又其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曹立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少丞恫稱「你是不是想找死,你在跟我老大說什麼」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業已否認有恐嚇罪嫌,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有該次當庭勘驗筆錄可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