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子倫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51分許,」,應補充為「王子倫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子倫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不滿員警盤查、逮捕其父 王聰霖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言語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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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8號
被 告 王子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倫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51分許,因不滿其父王聰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員 黃呈安 盤查,在黃呈安已數次告知王子倫不要再靠近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數次警告王子倫趕緊離開,王子倫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靠近阻礙黃呈安執行公務,並以「憑什麼」、「一線三星耖你媽」辱罵黃呈安,足以貶損黃呈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需多名支援警力到場將王子倫隔開,已妨害警員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復王子倫知悉毒品檢測結果為陽性,王聰霖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際,竟接續基於上開犯意,衝向警員黃呈安、 鐘專榮 ,妨害其等執行逮捕程序,旋為鐘專榮及其餘警員將王子倫架開,並將王子倫帶至巡邏車上後,王子倫仍持續恫嚇「頭前所記住阿,我一定放水雷阿,大家走著瞧阿,試試看阿,水雷阿」、「頭前派出所等著被放水雷」,並以身體作勢衝撞鐘專榮及恫嚇「蹦、蹦、蹦,下一個開的就是你」,妨害鐘專榮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及使鐘專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呈安、鐘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呈安、鐘專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聰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證人黃呈安、鐘專榮之密錄器畫面暨譯文、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