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

清算人 賴伯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同年10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 葉定國 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選任賴伯男律師擔任聲請人之清算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經清算後得悉,聲請人之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而負債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91,648元(即積欠國稅局之國稅及其滯納金369,125元、健保費及其滯納金22,523元),顯然資產無法清償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2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欠稅合計369,12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申報表,聲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22,523元,有聲請人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聲請人之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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