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告 邱暄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被告 邱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44元=112,32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使雨水注入系爭土地,原告未陳報該項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28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9,605元【計算式:112,320+1,650,000元+7,285=1,76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