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聲請人 嘉彬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聲請人 陳學坤

相對人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相對人 詹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5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應給付聲請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兩造間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由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由相對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視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 嗣嘉彬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視同上訴),第一審無先行確定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

(一)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應連帶給付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4元(計算式:6,390元×6/10=3,83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詹金虎應連帶給付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1元(計算式:9,585元×6/10=5,751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應給付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4元(計算式:9,585元-5,751元=3,83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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