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五月花厚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衛生紙1串」,應補充為「五月厚衛生紙1串」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姚傑雄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傑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9元之五月花厚衛生紙1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林廷憶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2號
被 告 姚傑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傑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廷憶所有、放置在自行車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約新臺幣10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廷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林廷憶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衛生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