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自92年1月22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959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14萬4819元未為支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4417元,及其中45萬9598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