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配偶 李孟賢 皆積欠卡債,而在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李孟賢遭解僱之前,每月各得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50,000元,合併使用尚得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各與銀行協商應繳之21,215元、17,761元。而在95年7月間李孟賢遭解僱後,其新職薪資每月僅20,000元,實已無法再為支應,惟夫妻仍勉力繳納,然李孟賢患有憂鬱症,深怕其受不當催索而加重其症狀,只得苦撐續繳其協商款項,至於抗告人部分則不得不於95年11月間毀諾。
㈡因抗告人未繼續繳納銀行協商款項,銀行幾乎天天打電話至
抗告人家中及工作場所催索,致抗告人心理壓力大、精神不濟,工作上屢屢出錯,而事務所亦認抗告人之債務問題會造成事務所相當困擾,乃要求抗告人自動離職,是抗告人尚非無故離職,實係迫於情勢,不得不然。再者,抗告人於與銀行協商前,為繳納循環最低金額,入不敷出已先向事務所借支,自95年5月至96年3月離職止,每月須攤還5,000元,且事務所亦就抗告人96年2月所發之年終獎金予以扣抵借款,是抗告人並非有錢故意不還,或故意辭去穩定工作,反從事出賣勞力、每月約僅收入10,000元之清潔臨時工,而造成償債能力不佳之窘況且抗告人配偶李孟賢亦因卡債無力清償,今亦聲請更生中,而抗告人夫妻因家境困難,自98年3月13日起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原裁定不察上情,且就抗告人願盡己力已提出卷附之更生方案,亦未審酌,其認事用法,非符法之意旨。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今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1,21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依約繳納2期,即於95年11月毀諾,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債權銀行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陳稱:抗告人與配偶李孟賢皆積欠卡債
,而在95年7月間李孟賢遭解僱之前,每月各得領取薪資28,000元、50,000元,合併使用尚得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各與銀行協商應繳之21,215元、17,761元。而在95年7月間李孟賢遭解僱後,其新職薪資每月僅20,000元,實已無法再為支應,惟夫妻仍勉力繳納,然李孟賢患有憂鬱症,深怕其受不當催索而加重其症狀,只得苦撐續繳其協商款項,至於抗告人部分則不得不於95年11月間毀諾云云,惟查:我國現行民法精神及現今社會潮流,均認夫妻應各自具有獨立、自由、平等之人格,為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別體主義,原則上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現行民法已從「妻債夫償、父債子還」之家族本位立法,改採個人本位立法,是債務人各自對其債務負責,至臻明確,故抗告人配偶不應為抗告人之債務負責、不受抗告人債務責任所連坐,且其配偶之薪資收入亦不應合併計入抗告人薪資收入中,而應以抗告人本身之薪資所得,作為抗告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判斷標準,始符合民法債權債務之主體性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是故抗告人將其與配偶之收入合併計算用以支付協商金額,顯難採憑。
㈣另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未繼續繳納銀行協商款項,銀行幾
乎天天打電話至抗告人家中及工作場所催索,致抗告人心理壓力大、精神不濟,工作上屢屢出錯,而事務所亦認抗告人之債務問題會造成事務所相當困擾,乃要求抗告人自動離職,是抗告人尚非無故離職,實係迫於情勢,不得不然。再者,抗告人於與銀行協商前,為繳納循環最低金額,入不敷出已先向事務所借支,自95年5月至96年3月離職止,每月須攤還5,000元,且事務所亦就抗告人96年2月所發之年終獎金予以扣抵借款,是抗告人並非有錢故意不還,或故意辭去穩定工作,反從事出賣勞力、每月約僅收入10,000元之清潔臨時工,而造成償債能力不佳之窘況云云,然查:
1.原審法院於98年1月6日依職權函詢「利百加記帳士事務所」關於抗告人之離職時點及薪資明細,依該事務所陳報狀所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其上有抗告人自行填載「因有私事處理,不便繼續工作,故自動請辭」之離職原因,並有抗告人親筆簽名於上,此有該事務所之回函附於原審卷足佐(原審卷第188頁),是以抗告人辯稱係事務所要求其自動離職云云,實屬無據。況抗告人於負債纍纍之際,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維持該穩定之收入來源或選擇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不得隨意因有私事要處理等外在因素而任意離職,是本件抗告人既係本其自由意志選擇決定自動離開原任職之利百加記帳士事務所,核其行為屬自願性離職,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其如因此導致失業、薪資下降減少,喪失原來較高、較穩定之薪資收入,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2.再者,協商成立後,法院如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等具體情狀等各別判斷下,足以認定聲請人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如聲請人本人或家屬患病增加支出、僱用公司倒閉或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或社會民生物價巨幅上漲,生活支出陡增),致聲請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者,應准予聲請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之,若為毀諾後始發生之情事,則難認其與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直至96年3月間始離職,其毀諾當時並無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是其率爾毀諾,自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3.至於抗告人主張:與銀行協商前,為繳納循環最低金額,入不敷出已先向事務所借支,自95年5月至96年3月離職止,每月須攤還5,000元,且事務所亦就抗告人96年2月所發之年終獎金予以扣抵借款,是抗告人並非有錢故意不還云云,按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抗告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抗告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既為成立債務協商時即已知之甚詳或可合理預見,並已於同意協商條件時考慮在內,其仍謂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採認。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1,21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基此,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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