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65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臨31之6號,如附圖B、C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含走道)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臨31之4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即B、C)部分,面積約為13.3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051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3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3月21日以以民事補充狀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面積計為22平方公尺(含走道)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7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9地號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紅色所示部份,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臨31之6號建物之基地,上開房屋既坐落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權佔用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曾於於95年12月29日聲請本院調解,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繼續佔用,為此請求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10,4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7,174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臨31之6號房屋,面積:22平方公尺(含走道)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7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曾於96年11月13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臨31之6號房屋,並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台北看守所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台北市○○段○○段559及559-1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62號卷及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系爭如附圖B、C所示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被告有權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區○○○路○段道路上,前側即為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鄰近則為老舊建物,距愛國東路、信義路步行各約十分鐘,愛國東路、信義路上均有多線公車經過,並有各式商店,交通便捷性、商業機能均屬完善,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年息5%計算尚為適當,爰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91、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4,087元,93、94、95年度公告地價均每平方公尺為74,863元,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8,268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上開各年度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依上揭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91至96年度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即聲請調解而繫屬本院,該聲請調解狀於96年2月6日送達被告,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送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請求自調解通知書送達日往前推算五年起算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未為時效抗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10,4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174元,未逾上開所得請求範圍,自應予准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前已先行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調字第62號調解卷宗為證,自應認被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即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410,422元部分,併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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