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芝笉 、 林舒如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2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林芝笉、林舒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82年8月13日至89年8月13日止,利息為月息9厘,並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10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惟被告戊○○自94年10月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7萬3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並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