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業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實體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為之,詎其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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