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三四年九月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同年月十二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七百七十四萬元,其中七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三日繳付,前二十四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分二一六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三日繳付,共分八十四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二十四個月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八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起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八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聲請人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暨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第九0五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第六三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稱: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時,聲請人曾同意二年寬限期滿後可延長繳息期間一次,惟聲請人屆期竟反悔不同意延長寬限期間、要求其繳付本金及利息,而信用貸款部分現已正常繳付,僅房屋貸款部分尚餘一個月數額未能繳足,將於三月底前繳交,將續與聲請人協商僅繳付利息、不繳本金等語。
(三)然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四)而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對貴行(即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有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於書狀中自承其未能依約攤還本金,與聲請人協商未果,依約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本得視為全部到期,無庸俟貸與期限屆滿。
(五)又相對人既於書狀中自承房屋貸款部分斯時猶未能繳足九十七年三月份應付款項,且未爭執聲請人所稱貸款餘額,與聲請人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大致相符,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抵押債權存在,至若相對人對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指洵無可採,聲請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一四三│四分之一│甲○○││四小段第四0七地號││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0八號│五七巷十二弄八號四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一00‧九│全部│甲○○│臺北市○○區○○段四││三平方公尺│││小段第四0七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