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9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
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及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K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安路、大直橋之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口,違規左轉朝大直橋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值勤警員甲○○當場發覺,鳴笛並以指揮棒、手勢指揮攔停,異議人不予理會,立即掉車迴轉,沿北安路朝圓山方向逃逸,值勤警員甲○○記下車號,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捕,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北安路、明水路交岔路口攔阻異議人所駕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製單以北市警交字第AEW126578號、北市警交字第AEW126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違規左轉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於九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26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26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8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6579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K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安路、大直橋之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口,本欲左轉朝大直橋方向行駛,因見該處有警員值勤,擔心遭到取締,遂於車頭僅轉約十一點方向,尚未完全左轉之際,即掉頭朝北安路繼續行駛,詎駛至北安路、明水路交岔路口竟遭員警攔停舉發,本件顯係警員誤為舉發,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K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惟辯稱伊駛至北安路、大直橋之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口,本欲左轉朝大直橋方向行駛,因擔心遭該處值勤警員取締,遂於車頭僅轉約十一點方向,尚未完全左轉之際,即掉頭朝北安路繼續行駛,本件顯係警員誤為舉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大安路、大直橋頭執行路檢勤務,目睹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DK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北安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大直橋,當時該部小客車之車頭已經整個轉到大直橋方向過去,異議人看見警員後,立即掉頭迴轉朝北安路、圓山方向行駛,伊發現異議人違規左轉後,立即記下車號,鳴笛、揮動指揮棒攔停,當時該部車輛有稍做停頓,待警員上前取締,立即迴轉,加速逃逸,伊嗣後騎乘警用機車趨前追捕,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北安路、明水路交岔路口攔阻異議人所駕車輛,開單舉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核與證人甲○○當庭繪製現場圖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無足取。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轉彎不依標誌指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明顯適用法規錯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另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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