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印鑑作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龍峰寺法定代理人 林耕名 被告 陳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印鑑作廢」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真意應係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屬財務組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併提出其最新寺廟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及其他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