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姚水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港澳地區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達一年,故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年後返回香港,嗣後避不見面,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達37年之久,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原本賴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感,早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2月28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同住於基隆約莫一年,嗣後被告返回香港,避不見面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因此而遭破壞,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而原告亦無心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主要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