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65之2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口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8日屏檢榮黃100偵5076字第41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0年7月25日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9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100003765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