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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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4行更正為「詎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林口長庚醫院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8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